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6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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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79、41093、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杰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於民國111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破」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聖杰(所涉對廖志麒、洪怡琳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1、1-3】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麻破」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嗣由陳聖杰至上開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㈡陳聖杰、「麻破」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聖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廖志麒聯邦銀行帳戶、廖志麒連線銀行帳戶、洪怡琳第一銀行帳戶、洪怡琳國泰世華帳戶、洪怡琳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名稱詳附表六)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嗣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秝熒、蔡惠晴、侯貴鄰、魏庭康、張晉賢、劉昭麒、楊沛芸、蔡承中、蔡灃邦、楊政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劉秝熒、蔡惠晴、侯貴鄰、魏庭康、蔡陳月霞、張晉賢、劉昭麒、楊沛芸、蔡承中、蔡灃邦、楊政浩、余若彤、證人廖志麒、洪怡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麻破」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手任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更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經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被告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取簿時間、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魏庭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庭康,佯稱初次借款須先提供金融卡防止騙貸事件云云,致魏庭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
111年3月28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111年3月30日1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魏庭康花蓮二信帳戶。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1-2編號1。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劉秝熒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日12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歐陽龍」聯繫,「歐陽龍」佯稱融資貸款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秝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志麒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11分許 9,050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1編號1。
2 蔡惠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惠晴,佯稱為「WOKY沃廚」公司客服、星辰銀行行員,因個資被盜用,需請銀行取消扣款申請及匯款至不同帳戶,避免其他駭客盜用云云,致蔡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志麒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2日0時7分許 4萬9,985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1編號2。
3 侯貴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侯貴鄰,佯稱為香水廠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因有購買香水為VIP會員,如欲取消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侯貴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志麒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日0時13分許 ②111年4月2日0時2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1編號3。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蔡陳月霞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蔡陳月霞,佯稱為其姪女,表示要繳保險費用,身上沒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蔡陳月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魏庭康花蓮二信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 15萬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2-2編號1。
附表四:(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晉賢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晉賢,佯稱為網路廠商、玉山銀行汐止樟樹灣行員,因系統問題被列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晉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怡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2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1。
2 余若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余若彤,佯稱為「LA DENS」客服人員、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循環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余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怡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 2萬9,970元(起訴書記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2。
3 劉昭麒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昭麒,佯稱為「樂但斯 LEDENS」電商業者、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因網站系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昭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怡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
5,123元 (起訴書記載為2萬123元,應予更正)。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3。
4 楊沛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沛芸,佯稱為網路電商、兆豐銀行服務員,因被加入購物VIP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楊沛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怡琳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20時2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4。
5 蔡承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承中,佯稱為「樂旦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某銀行人員,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先匯款作為預扣款云云,致蔡承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怡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 2萬4,151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5。
6 蔡灃邦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灃邦,佯稱為「樂旦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成為黃金會員遭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灃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怡琳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20時5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015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6。
7 楊政浩(起訴書誤載為楊政皓,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政浩,佯稱為「樂旦斯」購物網站店家、郵局服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政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怡琳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20時55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21時2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6,072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2-3編號7。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3479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3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51頁)。
3.證人廖志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單據、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金融卡、連線銀行金融卡照片(第65至87頁)。
4.111年4月1日「統一超商醫德門市」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第91至95頁)。
5.貨態追縱系統查詢結果(第95頁)。
6.證人廖志麒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第97至103頁)。
7.告訴人劉秝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至122、125至126、130頁)。
8.告訴人劉秝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第133、139至143頁)。
9.告訴人蔡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5至149頁)。
2 偵41093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3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聖杰指認編號3田豐華)(第43至47頁)。
3.告訴人魏庭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至61頁)。
4.告訴人魏庭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64至67頁)。
5.111年3月30日「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第69頁)。
6.貨態追縱系統查詢結果(第71頁)。
7.被害人蔡陳月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9、115至119頁)。
8.被害人蔡陳月霞提出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3至114頁)。
3 警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頁)。
2.匯款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5頁)。
3.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1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31頁)。
5.證人洪怡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至49頁)。
6.告訴人張晉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至63、71頁)。
7.被害人余若彤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第93至97頁)。
8.被害人余若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3頁)。
9.告訴人劉昭麒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第111頁)。
10.告訴人劉昭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11.告訴人楊沛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139至141頁)。
12.告訴人楊沛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7至149頁)。
13.告訴人蔡承中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樂旦斯」網頁資料、通話紀錄擷圖(第159至163頁)。
14.告訴人蔡承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9頁)。
15.告訴人蔡灃邦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樂旦斯」臉書及官方、臺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網頁資料、通話紀錄擷圖(第189至203頁)。
16.告訴人蔡灃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5、213頁)。
17.告訴人楊政浩提出之未登摺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1至223頁)。
18.告訴人楊政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5頁)。
19.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111年8月24日一連城字第00104號函及檢附洪怡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27至233頁)。
2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2618號函及所附洪怡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37至241頁)。
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5796號函及所附洪怡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45至249頁)。
22.111年3月18日「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53至259頁)。
23.貨態追縱系統查詢結果(第261頁)。
附表六:
編號 簡稱 帳戶 1 廖志麒聯邦銀行帳戶 廖志麒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2 廖志麒連線銀行帳戶 廖志麒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庭康花蓮二信帳戶 魏庭康所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怡琳第一銀行帳戶 洪怡琳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洪怡琳國泰世華帳戶 洪怡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洪怡琳玉山銀行帳戶 洪怡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0018號卷 偵3347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9號卷 偵410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93號卷 偵561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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