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6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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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識別證壹張、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徐○○、「凱旋支付-控台」、「德克斯特」、「德鑫客服015」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徐○○共同實施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不認識徐○○等節(本院卷第23頁),本院考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查、相互舉報,未必能知悉彼此之真實姓名、實際年齡,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可得知悉徐○○之實際年齡。

據此,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幸告訴人後發覺遭騙並配合警方搜查而未遂。

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工地拆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被告需照顧父親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支、識別證1張、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33-34、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假冒身分收取現金後轉交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LINE上通訊軟體暱稱「凱旋支付-控台」之人允諾依指示假冒身分收取現金後轉交予他人可收取薪資報酬等情,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預見LINE暱稱「凱旋支付-控台」、「德克斯特」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詎丙○○竟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透過「凱旋支付-控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縱其依指示假冒身分收取現金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凱旋支付-控台」、「德克斯特」、徐OO(00年0月生,其所犯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當沖小王子」、「劉雪莉」、「德鑫客服015」等帳號,聯繫乙○○,佯稱:使用德鑫E點通網站,並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嗣因乙○○驚覺遭騙而於112年12月7日報警處理,在未陷入錯誤下,配合警方與「德鑫客服015」聯繫約定碰面交付投資現金款項。
丙○○因此依「凱旋支付-控台」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配合警方之乙○○碰面,並由乙○○假意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假鈔14疊)時,隨即由警方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同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萬元及假鈔14疊(均已發還被害人)、識別證1張、臺灣高鐵車票1張、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丙○○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於112年12月11日開始擔任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⑵其有依「凱旋支付-控台」指示,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前開所載物品遭警方扣押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徐OO、「凱旋支付-控台」、「德克斯特」、「德鑫客服015」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本件被告與少年徐OO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識別證1張、臺灣高鐵車票1張、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便利遂行取款車手工作之工具,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1萬元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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