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6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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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子修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許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盛」之成年人(下稱「鼎盛」)招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杜子修之薪資為每取款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杜子修、「鼎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心怡」、「黃志偉」、「Digital線上客服」等與陳宥源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指示陳宥源下載安裝手機APP「Digital」以聯繫投資事宜,並要求陳宥源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投資款項云云,陳宥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陸續交付406萬餘元(無證據證明杜子修參與此部分詐欺之406萬餘元);

嗣因陳宥源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準備20萬元現金及210萬元之千元假鈔,假意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10時許面交230萬元,在臺中市○區○○○街00號等候前來收款。

於112年12月25日10時許,杜子修遂依「鼎盛」指示,持經交付給杜子修聯繫而已由杜子修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手機1支與網卡1 張前往上址,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而由杜子修列印、記載姓名「吳建豪」之識別證1張予陳宥源查看,且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數碼公司」之印文、代表人「張亦元」印文各1枚,而由杜子修填載日期、「現金儲值」、「貳佰參拾萬元整」等字樣並偽簽「吳建豪」之署名1枚,交付陳宥源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數碼公司已收受陳宥源所交付230萬元投資款之意,即以此方式取信於陳宥源,足生損害於「數碼公司」、「張亦元」、「吳建豪」及陳宥源。

杜子修於收受陳宥源交付之上開20萬元現金及210萬元假鈔之際,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上開工作手機1支、網卡1張、識別證1張與前述經杜子修填載完畢之「數碼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5 所示空白收據1張、前述現金20萬元及210萬元假鈔(現金與假鈔部分均已發還予陳宥源)等物。

二、案經陳宥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子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2、153-155、197-203、207-210頁;

本院卷第51、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50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他收款車手出具之數碼公司收據、告訴人和Digital 線上客服之對話擷圖截圖照片、被告所持工作用手機內之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面交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見偵卷第13-14、57-125、215-217頁)附卷可參,及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宥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約定面交投資款,而被告受「鼎盛」指示,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以取信告訴人,欲收取面交款項,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即上開收據上之「數碼公司」之印文、代表人「張亦元」印文與偽簽「吳建豪」之署名各1枚,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鼎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付款,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等物取信告訴人而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且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

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任何贓款;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下游角色,且因案發當場遭逮捕尚未取得報酬,損害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否認其有實際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與網卡1張,係被告持之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識別證1張、已填載之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白收據1張,則係被告持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均具有實質管領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

本院卷第58頁),並有前述被告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數碼公司」印文、「張亦元」印文與「吳建豪」署名各1枚既係附著於該收據上,而該收據業經諭知沒收,已如前述,即毋庸另就該等印文部分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角色係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於取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工作手機1支(iphone手機) 2 網卡1張 3 識別證1張 4 已填載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數碼公司」印文、「張亦元」印文與「吳建豪」署名各1枚) 5 空白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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