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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94號、第5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柯業昌招募,加入柯業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柏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柯業昌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黃柏瑋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黃柏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予黃柏瑋,黃柏瑋收取後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將贓款轉交柯業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趙筱文、謝汶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另案被告柯業昌、告訴人謝汶珊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趙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員警112年7月4日、同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第38294號偵卷第17頁、第169頁)、告訴人趙筱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294號偵卷第83—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294號偵偵卷第87—88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294號偵卷第49—65頁)、⑷電子錢包交易發送成功畫面(第38294號偵卷第57頁)、112年4月28日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8294號偵卷第67—69頁)、112年4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8294號偵卷第71頁)、112年5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8294號偵卷第73—75頁)、112年5月5日車號000-0000號車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8294號偵卷第77—79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第38294號偵卷第39—47頁)、員警112年8月14日職務報告(第51977號偵卷第21頁)、告訴人謝汶珊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977號偵卷第13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977號偵偵卷第127—129頁)、⑶電子錢包交易發送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51977號偵卷第63頁)、⑷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第51977號偵卷第121—123頁)、⑸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第51977號偵卷第125頁)、⑹LINE暱稱「Alan」首頁及聊天紀錄(第51977號偵卷第65—99頁)、⑺LINE暱稱「FDS」首頁及聊天紀錄(第51977號偵卷第101—107頁)、⑻LINE暱稱「9龍(圖示)幣商-Hank」首頁及聊天紀錄(第51977號偵卷第109—113頁)、⑼LINE暱稱「凱Ky」首頁及聊天紀錄(第51977號偵卷第115—119頁)、112年5月13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51977號偵卷第45—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分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對2名不同被害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告訴人趙筱文交予被告之金額共17萬元、告訴人謝汶珊交予被告之金額共16萬2340元;
並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下端角色,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
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有其他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7─45頁),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月薪是每月6萬元,我領了2個月,共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之報酬係以整月計算,而非以單次面交計算,爰將被告每日之報酬估算為2,000元【計算式:6萬元÷30日=2,000元】。
本案被告面交之日數共計4日,故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估算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4日=8,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柯業昌,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趙筱文 (提告) 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許,趙筱文依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影片引導,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科技」加為好友;
「創新科技」向趙筱文佯稱有投資槓桿交易獲利活動、因交易量不足無法出金、未符合活動規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9龍幣商」、「凱Ky」聯絡購買虛擬通貨,復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5萬元 112年5月5日晚間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12萬元 2 謝汶珊 (提告) 112年5月9日,謝汶珊依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影片引導,將LINE暱稱「Alan」、「FDS」加為好友;
「Alan」、「FDS」向謝汶珊佯稱投資外幣獲利、提領帳戶錯誤要付保證金證明本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9龍幣商-Hank」、「凱Ky」聯絡購買虛擬通貨,復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興店) 11萬234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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