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田豐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 (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 (四)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
- 二、案經羅鈺涵、羅昭鴻、許軒慈、廖宜玲、劉妤璇、林莉惠、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田豐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
-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至7、9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 (三)被告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
-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
-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為1天2,000元,擔
- (二)至被告及其他車手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證據足認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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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90、20828、26907、37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華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豐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畜生」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田豐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等工作,負責替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或自行持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由田豐華依「畜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田豐華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由田豐華依「畜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田豐華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所有人郭美燕、林莉惠要求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詐欺郭美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美燕、林莉惠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後,再由田豐華依「畜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取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取地點,收取上開包裹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郭美燕、林莉惠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上開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得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田豐華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
(四)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蔡少瑄要求提供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戶(詐欺蔡少瑄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少瑄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後,再由田豐華依「畜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收取時間,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收取地點,收取上開包裹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六所示蔡少瑄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上開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得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田豐華並因此獲得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鈺涵、羅昭鴻、許軒慈、廖宜玲、劉妤璇、林莉惠、黃東、朱凱纓、許淑菁、林珍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田豐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790卷第23至37頁、偵20828卷第39至51頁、偵37635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00頁),核與告訴人羅鈺涵、羅昭鴻、許軒慈、廖宜玲、劉妤璇、林莉惠、黃東、朱凱纓、許淑菁、林珍緯及被害人黃佩琪、童若茵、簡詩紜、詹珮筠於警詢時陳述(見偵20790卷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95至99頁、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3頁、偵20828卷第53至55頁、第57至61頁、第150至151頁、第160至161頁、第221至222頁、第248至250頁、第261至263頁、偵26907頁第21至23頁、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偵37635卷第33至40頁),暨證人郭美燕、蔡少瑄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0828卷第53至55頁、偵26907卷第21至2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詐欺車手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提領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部分】、林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林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卓嘉惠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部分】(見偵20790卷第15至21頁、第39至51頁)、被害人黃佩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及通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20790卷第57至69頁)、告訴人羅鈺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訂房信件通知、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等頁面截圖(見偵20790卷第77至93頁)、告訴人羅昭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等頁面截圖(見偵20790卷第101至109頁、第113頁)、告訴人許軒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及通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20790卷第123至133頁)、告訴人廖宜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及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20790卷第145至155頁)、告訴人林莉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訊資料(見偵20828卷第31至35頁、第109至113頁)、111年4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郭美燕寄送包裹之貨態追縱糸統查詢結果頁面截圖、被告領取證人郭美燕寄送之包裹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查詢頁面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告訴人林莉惠寄送之包裹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告訴人林莉惠寄送包裹之貨態追縱糸統查詢結果頁面截圖、證人郭美燕提供之對話紀錄内容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訊資料【證人郭美燕寄送之包裹部分】、統一超商回覆之電子郵件【證人郭美燕寄送之包裹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0828卷第37頁、第63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05至107頁)、告訴人黃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飯店住宿訂單及通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20828卷第149頁、第152至158頁)、告訴人童若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0828卷第159頁、第162至167頁)、告訴人簡詩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等頁面截圖(見偵20828卷第219頁、第223至2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林莉惠被訴幫助詐欺部分】(見偵20828卷第239至241頁)、告訴人朱凱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提款卡影本、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等頁面截圖(見偵20828卷第245至247、252至258頁)、告訴人許淑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20828卷第259頁、第263頁、第267至276頁)、證人蔡少瑄寄送包裹之貨態追縱糸統查詢結果頁面截圖、被告領取證人蔡少瑄寄送之包裹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查詢頁面翻拍照片、證人蔡少瑄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頁面截圖、證人蔡少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少瑄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見偵26907卷第25至33頁、第43至49頁、第53至62頁、第77至79頁)、告訴人林珍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見偵26907卷第91至105頁、第117至13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附表2-4所示部分】、施卉容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劉妤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詹珮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635卷第23頁、第41至61頁)、告訴人劉妤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635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有Telegram群組,在群組中有我、「畜生」,還有其他3、4個人,是「畜生」叫我去領取帳戶資料及領錢的,我領錢後是將詐欺贓款交給張書孟,他負責的工作就是收水的,「畜生」跟張書孟是不同人,Telegram群組中的其他3、4個人跟「畜生」、張書孟也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00頁)。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至7、9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七編號8部分所為(即詐欺取得告訴人林莉惠帳戶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前後數次提領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至7、9至14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20790卷第23至37頁、偵20828卷第39至51頁、偵37635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0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僅與告訴人林珍緯成立調解,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14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為1天2,000元,擔任取簿手收取帳戶資料之報酬為1次300元,報酬均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共計4,9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600元+300元=4,9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珍緯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調解金額5萬元【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及其他車手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佩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27分許,假冒「向海那漾」露營園區業者,致電黃佩琪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單而須另行扣款,復由另名自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黃佩琪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黃佩琪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6時50分 4萬9,989元 林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豐華 111年2月21日16時56分至58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鎮南門市」 5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1年2月21日16時52分 6,912元 林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鈺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假冒「清水那方」露營園區業者致電羅鈺涵並佯稱:因伊多訂一間露營帳而須額外扣款,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羅鈺涵並要求依指示取消該扣款云云,致羅鈺涵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 2萬1,030元 林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豐華 111年2月21日17時2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鎮南門市」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2月21日17時17分 4萬9,987元 林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豐華 111年2月21日17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4萬9,000元 111年2月21日17時19分 2萬3,030元 林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豐華 111年2月21日17時24分至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2萬2,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 羅昭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冒「向海那漾」露營園區業者致電羅昭鴻並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誤將伊申請成高級會員,復由另名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羅昭鴻並要求依指示取消該扣款云云,致羅昭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3分 4萬9,012元 林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豐華 111年2月21日17時4分至6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鎮南門市」 5萬0,020元(含手續費20元) 4 許軒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冒「極光情境旅館」人員致電許軒慈並佯稱:因遭駭客侵入,伊被設為團體訂房,復由另名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軒慈並要求依指示取消該設定云云,致許軒慈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5分 4萬9,986元 林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豐華 111年2月21日17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5萬元 111年2月21日17時9分 4萬9,986元 林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豐華 111年2月21日17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5萬元 5 廖宜玲 (提告) 本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假冒「遠傳friday」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廖宜玲並佯稱:因伊之前退貨時,誤將伊設為經銷商,復由另名自稱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宜玲並要求依指示取消該扣款云云,致廖宜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8時10分 2萬9,987元 卓嘉惠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豐華 111年2月21日18時12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鎮南門市」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妤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可馨(家庭代工)」之暱稱向劉妤璇佯稱:在square36a網站儲值搶單得獲利云云,致劉妤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8時58分 1,100元 施卉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豐華 111年3月28日0時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潭子火車頭門市」 5,005元 (含手續費5元) 2 詹珮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sa喬安」之暱稱向詹珮筠佯稱:在某APP搶購商品得獲利云云,致詹珮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8時24分 3,510元 施卉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1 郭美燕(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許貞莉」,在臉書上張貼求職廣告,郭美燕於111年2月17日16時許,見到後與其連絡,「許貞莉」稱:工作內容為運動博彩,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等語,郭美燕為獲取不法利益,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門市。
郭美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0時4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 2 林莉惠(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借款資料,林莉惠於111年2月18日見到後加入訊息中之LINE帳號,由自稱為「佳瑜&09」之人向林莉惠佯稱:須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始可審核能否借款云云,致林莉惠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門市。
林莉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2時25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302之7號「統一超商向美門市」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許,假冒「和樂旅館」客服人員與黃東聯絡,佯稱:因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1日17時44分 1萬4,017元 郭美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53分 3,018元 郭美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童若茵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假冒「露泉度假溫泉館」客服人員與童若茵聯絡,佯稱:因住宿費用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1日17時37分 9,988元 郭美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軒慈 (提告) 同附表一編號4 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 3萬5,986元 郭美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57分 9,998元 郭美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59分 9,998元 郭美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鈺涵 (提告) 同附表一編號2 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 2萬6,925元(手續費10元) 郭美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簡詩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假冒「向海那漾」客服人員與簡詩紜聯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 4,128元 郭美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朱凱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許,假冒「台中永豐棧飯店」客服人員與朱凱纓聯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2日18時24分 3萬6,018元 林莉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淑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樂活行館」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與許淑菁聯絡,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誤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2月22日18時6分 8萬0,123元 林莉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1 蔡少瑄(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0號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求職廣告,蔡少瑄於111年3月23日21時9分許見到後與對方連絡,對方要求蔡少瑄提供金融卡,蔡少瑄為獲取不法利益,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門市。
蔡少瑄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珍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8日,假冒某飯店人員致電林珍緯並佯稱:因遭駭客侵入,須依指示儘速取消訂單,以免遭扣款10日款項云云,致林珍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0時5分 4萬9,986元 蔡少瑄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8日 0時6分 4萬9,986元 蔡少瑄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詳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四編號4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詳如犯罪事實一、(一)暨詳附表一編號4及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四編號3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詳如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詳如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詳如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詳如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詳如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四編號1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詳如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四編號2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詳如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四編號5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詳如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四編號6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詳如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四編號7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詳如犯罪事實一、(四)暨附表六編號1所示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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