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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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巫昆霖明知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黃大哥」、「熊
  4. 二、案經楊加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事實之認定及依據:
  9.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10.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13.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14. (三)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15.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16.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17. (六)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18. (七)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19. (八)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20.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21. (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22.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3.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24. 三、本件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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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達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昆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昆霖明知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黃大哥」、「熊抱哥」、「車友松澤」、「梅德賽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車手。

巫昆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上張貼教授投資賺錢之影片,楊加冠瀏覽上開影片後,點選影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李屬芳」、「葉鴻儒」、「鄧子靜」、「加百列客服」與楊加冠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獲利,要求楊加冠儲值新臺幣(下同)150萬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楊加冠約定好交付時間、地點後,即以Telegram傳送就職公司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姓名為「巫冠霖」之虛偽工作證、與其上有偽造之加百列公司印文及「曾盟斌」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檔案予巫昆達,並指示巫昆達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南區某便利商店內列印上開檔案,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2紙及特種文書,巫昆達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與楊加冠見面,雙方見面時,巫昆達先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佯稱其為加百列公司員工,並請楊加冠在上開空白之收款收據其中1紙付款人欄位上簽名,而巫昆達則自行在場偽填收款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並在「款項名稱」、「金額」及「附記」等欄位上,分別偽填現金儲值、壹佰伍拾萬元整及NT0000000元整後,偽簽「巫冠霖」之姓名於「經手人」欄位上,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楊加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加百列公司」、「曾盟斌」、「巫冠霖」本人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

嗣巫昆達欲收下楊加冠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2萬2000元真鈔及147萬8000元餌鈔)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加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楊加冠於警詢之供述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至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59、267至269、311至315頁、金訴卷第5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加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5至179、21至27、311至315頁,前述證人警詢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並有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空白收款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巫昆達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4日統一超商雅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65至73、77、83至167、171至173、181至249、287、289至305、3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所示犯行,且其等係以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上張貼教授投資理財之影片,並於網站上附上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待告訴人聯繫後,再以儲值投資等方式詐騙告訴人,故其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其行為態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件被告未及取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為未遂。

(三)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已簽收及空白)2紙,內容足以表徵加百列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收據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至加百列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巫冠霖、曾盟斌等人是否真實存在,均非所問,故該2紙收款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印出加百列公司工作證,其上有公司名稱、姓名、部門及職稱,被告列印之目的係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冒用加百列公司、巫冠霖、曾盟斌之名義,列印其上有偽造加百列公司、曾盟斌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並在其中一張填載112年12月14日,並偽造巫冠霖之簽名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加百列公司、曾盟斌印文、偽造巫冠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冒用加百列公司、巫冠霖之名義,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就偽造空白收款收據部分,其內容已有彰顯該公司已向客戶收取款項,而簽發該收據給客戶以為付款憑證之意思,應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為,漏未論及該罪名,本院亦未諭知該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該部分證據,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派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未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7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酬勞為4、5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其工作內容係假冒公司員工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即可獲取前開薪資,故被告顯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甚而其原本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50萬元之款項,惟告訴人前因遭相同方式詐騙以心生警惕,否則被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財產即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且未與告訴人談論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跑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1個5歲小孩、和母親、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件外,尚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73頁),故該被害人仍有向檢警單位訴追之可能,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併敘明。

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係用以提示給被害人而行使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被告均有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7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曾盟斌」之印文各1枚、「巫冠霖」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5所示空白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曾盟斌」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三、本件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告訴人雖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然被告對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尚未取得穩固之持有,即遭警方所逮捕,難認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手機 1支 巫昆達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 工作證 1張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含其上加百列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各1枚、巫冠霖署押1枚) 1張 5 空白收款收據(含其上加百列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各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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