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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詩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許家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許家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另被告提供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朱少添、被害人許家綺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者,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收入不固定。
又被告目前需照顧父母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王詩詠 女 27歲(民國85年12月3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詠(原名王淑君)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某成員假冒為書商客服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去電許家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廠商訂書要支付大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23時10分許、23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1元至王詩詠上開帳戶內。
嗣許家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4355號)。
㈡某成員假冒為保健食品公司客服於112年5月10日20時12分許,去電朱少添,佯稱因系統出錯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要支付會員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少添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郵局,操作ATM,轉帳2萬9987元王詩詠上開帳戶內。
嗣朱少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5118號)。
二、案經朱少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詩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申請上開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辯稱:伊之前在臉書粉絲專頁上見家庭代工廣告,先以臉書訊息聯繫,對方要求提供郵局提款卡便會將家庭代工之材料寄來,做好之後再將成品寄回並支付代工費,伊遂於000年0月間,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提款卡寄出,再以臉書訊息告知密碼,之後對方又稱伊的提款卡名字跟臉書名稱不一,要求掛失提款卡,但伊一直在工地工作,便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
2 被告王詩詠名下之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被告王詩詠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家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許家綺提出之接獲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少添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朱少添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朱少添提出之接獲詐欺集團來電紀錄、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被告王詩詠雖辯稱係因上網找家庭代工才將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置辯,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並未能出任何證據及對話紀錄為證,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再者,被告陳稱對方表示代工成品做好後寄回便可獲得報酬,衡情,對方若要給付報酬理應無須使用到金融卡,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可,又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理應查知有異。
從而,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情事。
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知悉網銀帳密或金融卡密碼之人操作多次轉帳或提領出後,即難以追索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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