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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昇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昇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昇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9月5日間之某日時,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郵寄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婕茹」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潘婕茹」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嗣「潘婕茹」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培智、陳忠發、洪振邦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再經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培智、陳忠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昇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理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
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張培智、陳忠發、被害人洪振邦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125至128頁),並有周昇詰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9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培智、陳忠發、被害人洪振邦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公共危險案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臺灣銀行前揭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培智、陳忠發、被害人洪振邦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7萬5000元(11萬+3萬+3萬+5000=17萬5000)之損害程度,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培智、被害人洪振邦成立調解,告訴人張培智部分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另承諾分期被害人洪振邦之損害,因告訴人陳忠發未到庭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培智(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如」,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聯絡張培智,嗣於同年月21日對之佯稱:因母親過世,喪葬入塔費用須借錢云云,致張培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昇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 10時51分許 【11萬元】 112年9月5日 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 1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 1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 11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 11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 11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 11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2 陳忠發(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婕如」於112年9月2日10時許,聯絡陳忠發,嗣對之佯稱:因母親過世,有喪葬費等困難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忠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昇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15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9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 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 0時8分許 【2萬元】 3 洪振邦(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聯絡洪振邦,嗣對之佯稱:因母親住院須借錢云云,致洪振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昇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0日 16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0日 17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1日 7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1日 12時18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張培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7頁) 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卷第131頁、第13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㈡告訴人陳忠發部分: ⒈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53頁、第57至5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 ㈢被害人洪振邦部分: ⒈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第61至6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 ⒊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卷第73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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