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9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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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4.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11.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12. 參、新舊法比較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15. 三、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16. 肆、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19. 三、又告訴人丙○○雖有數次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舉,然其係
  20. 四、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
  21. 五、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22. 六、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23.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彰化
  24.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5. 伍、沒收
  26.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27.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8. 三、經查,告訴人甲○○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有4100元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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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616 、40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至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由該名不詳之人在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某處,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予該名不詳之人。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提領、警示結清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丙○○、甲○○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我也是被騙,因為那時候我急需用錢,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用Telegram跟對方聯絡,後來才發現Telegram對話紀錄可以被自動刪除、我好像被騙了,後面都找不到這個人了,我是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把卡片交出去的,然後彰化銀行人員於112 年4 月26日中午打電話給我,並說我的帳戶有很多不明款項、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所以我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就跟公司請假去彰化銀行了解,才發現我的帳戶都被盜用了云云。

惟查:㈠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戶,其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至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將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並由該名不詳之人在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某處,另透過Telegram傳送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予該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7616 卷第175 至177 頁,本院卷第93至111 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等及彰化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3 年2 月17日函暨檢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7日函暨檢附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遠東商銀帳戶存款證明等附卷為憑(偵37616 卷第37至41、131 、133 、134 頁,偵40535 卷第25至31、35至49頁,本院卷第33至46、47至51、57至63、75、76、77頁);

又告訴人丙○○、甲○○因受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提領、警示結清時間及金額」欄),告訴人丙○○、甲○○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7616 卷第19至21頁,偵40535 卷第23至24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Imstagram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37616 卷第43至46、47頁,偵40535 卷第63至65、67至71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至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丙○○、甲○○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丙○○、甲○○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

經查,被告於11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向中信銀行借錢,還欠新臺幣(下同)70幾萬元,每個月還1 萬4000元、1 萬5000元,我還有預付的貸款42期,每一期3120元,還有中租的債務30萬元,我提供帳戶之前,每個月有3 、4 萬元的債務要償還等語(偵37616 卷第17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之前去銀行借過錢,但貸款還沒繳完,所以要去銀行貸款也貸不過,而當舖利息很高,所以不敢去當舖借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在哪家公司工作,該人沒有辦理貸款經驗或專長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非但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復自承該名不詳之人並無辦理貸款經驗或專長,僅憑該名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

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該名不詳之人洽談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諸如借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乃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云云,自難信實。

㈤尤其,以被告於11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當初是因為缺錢才會將我的3 個銀行的金融卡和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說將卡片寄出會有獎金給我,對方說會先給我幾千元,後續會有其他報酬給我等語言之(偵37616 卷第176 頁),被告係因該名不詳之人允諾給予一定報酬,乃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辦理貸款,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之說詞,顯然有別。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於112 年9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其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在統一便利商店展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690 號)將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面交給TELEGRAM暱稱「K」之人云云(本院卷第73至74頁,偵40535 卷第17至20頁,偵37616 卷第65至68頁);

惟於11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於112 年4 月16日回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的租屋處看到有人在樓上,對方說被他朋友鎖在外面,並說要到我的租屋處坐一下,我和他聊天,我跟他說我缺錢,他就叫我先提供3 張金融卡寄到高雄,後來他叫計程車載我跟他一起去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展騰門市,隔壁有一間專門在寄包裹的地方,他就幫我把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的金融卡寄到高雄的某一間公司,我跟對方說了3 張金融卡的密碼,另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都是透過Telegram傳給對方,對方說將卡片寄出會有獎金給我,會先給我幾千元,後續會有其他報酬給我云云(偵37616 卷第175 、176 頁),對照被告所述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金融卡之情節,不僅前後不一且已達南轅北轍之程度,並非僅屬細節之出入。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實情是檢察事務官第3 次問我的時候(即11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回答的內容才對,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第1 次詢問的時候講了不實的說法,是因為第1 次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太緊張了,有點不知道怎麼說云云(本院卷第175 、176 頁),然依被告於11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其交付金融卡之過程,乃其返回租屋處時,恰好遇見一名陌生人遭友人鎖在門外,因而同意該人所為至其上址租屋處之請求,並於與該人聊天時向該人透露自己缺錢花用,其後即聽從該人之建議交出金融卡以取得所需金錢等情而論,已難想像被告竟隨意讓陌生人進入租屋處,遑論被告更向素未謀面之人透露自己之財務狀況,甚至依該人之提議交付與自身財產權益至為攸關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被告上開關於如何與該名不詳之人相遇、於何種情況下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供詞,悖於常情至甚,無以憑採。

㈥綜觀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歷次供述有所歧異部分,業據本院詳論如前,惟被告係因負債、缺錢花用,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此節,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言則屬一致,堪認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至於該名不詳之人日後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

再者,被告對於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稱:我是用Telegram跟對方聯絡,後來我發現Telegram對話紀錄被自動刪除,對方說他有設定,後面我都找不到這個人了等語(偵37616 卷第175 、176 頁,本院卷第105 、107 頁),則該名不詳之人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向該名不詳之人索回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該名不詳之人將該等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

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控制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的人如何使用這些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益可為證。

另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該名不詳之人非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提領、轉出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惟被告在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該名不詳之人所述得以取得獎金、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以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丙○○、甲○○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後告訴人丙○○、甲○○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㈦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於112 年4 月26日接到彰化銀行行員的通知,說我的帳戶內的金額進出頻繁,行員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我問叫我交帳戶的那個人,對方說他們在操作帳戶叫我不要管,後來我才覺得不對,銀行的專員有叫我先去報案,我於112 年4 月26日先在大甲警察局報案,我太慌張了,後來才去網路上找律師,那天就沒有報案成功,我於112 年5 月11日跟律師在西岐派出所報案成功,另外我於112 年4 月26日有向銀行掛失云云(偵37616 卷第66、76、176 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提出4 月26日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西歧派出所報案證明單等為證(偵37616 卷第127 、129 頁),然觀卷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知告訴人丙○○、甲○○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0分15秒至112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42分14秒之期間轉帳,對照上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西歧派出所報案證明單所示,被告報案而經警方受理之時間乃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 分許,及該份通話紀錄截圖之通話日期為4 月26日以言,斯時告訴人甲○○所轉帳之部分款項,及告訴人丙○○所轉帳之全部款項早已遭提領;

且依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關於彰化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有無掛失情形,經該等銀行函覆之結果,可見臺銀帳戶於112 年間並無掛失紀錄、遠東商銀帳戶則係於112 年5 月6 日以電話就金融卡辦理臨時掛失、彰化銀行帳戶僅於111 年2 月10日有辦理存摺掛失乙情,此有臺銀帳戶異動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7日函、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異動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7、81頁),亦與被告所述其於112 年4 月26日有向銀行掛失之情不符,故被告前揭辯解,自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公司於112 年4 月17日有發4 萬多元紅利到彰化銀行帳戶內,我後來發現錢被他們領走云云(偵37616 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8 頁),復提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薪資匯款證明為據(偵37616 卷第139 頁);

參以,於112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2分29秒雖有一筆名義為轉存薪水之款項4 萬2547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且該款項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 分54秒至下午4 時8 分32秒遭提領一空(偵37616 卷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當時是該名不詳之人將我的金融卡寄出去,所以我不知道實際寄去哪裡,他只跟我說寄到高雄的某一間公司,我沒有證據證明對方是在112 年4 月16日將帳戶資料寄出去,而非112 年4 月16日之後等語(本院卷第106 、108 頁),且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提領該筆4 萬2547元且取得該款項者確係該名不詳之人,職此,被告以公司所發薪水4 萬2547元遭該名不詳之人領走為由,意指其係受該名不詳之人所騙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同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丙○○、甲○○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丙○○雖有數次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舉,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在審判中固否認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於偵查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偵37616 卷第177 頁),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足徵被告飾詞以圖卸責之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18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現場作業員工作、目前負債、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甲○○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甲○○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有4100元未遭提領、轉出,而被告乃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得該筆4100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彰化銀行帳戶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 分許因警示帳戶而遭結清(詳偵40535 卷第49頁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丙○○所轉帳之款項、告訴人甲○○所轉帳除4100元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警示結清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15秒前某時許透過Telegram對丙○○誆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15秒轉帳2萬元 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5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42秒轉帳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36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25秒提領1萬元 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7分19秒轉帳3萬元 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56分27秒提領2萬元 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57分1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3分1秒轉帳3萬元 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1分29秒提領2萬元 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2分5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Telegram對甲○○誆稱下注球類賽事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42分14秒轉帳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3分20秒提領900元 (左列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2秒遭警示結清,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4100元未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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