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起加入暱稱「小龍」等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五)罪數部分:
-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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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起加入暱稱「小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明知少年池○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未滿18歲,仍與少年池○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1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導致欠款,須交付金融卡及財產供司法機關扣押調查,並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臺中大智郵局、匯豐銀行金融卡共4張、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戒指5枚及項鍊1條等物品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於同日16時48分許,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與少年池○睿前往該機車置物箱收取牛皮紙袋,並於同日17時12分、13分、14分,持前揭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萬元、2萬4000元款項,復於同日17時40分、42分、43分,持前揭臺灣銀行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款項,均由少年池○叡在一旁把風。
丙○○提領完畢後,即將現金連同牛皮紙袋中財物,置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彩虹橋附近,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5、117至119頁、金訴卷第29、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少年池○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8至31、131至13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少年池○叡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乙○○元大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33、43至56、63至69、71至83、8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受騙後將財物及提款卡置放於牛皮紙袋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機車置物箱內,經被告拿取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後,以將財物放置於牛皮紙袋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牛皮紙袋及其內之財物,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告訴人受騙交付提款卡及財物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連同前開財物、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罪數部分: 1、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7時12分、13分、14分,接續提領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2萬元、2萬元、6萬元、2萬4000元款項,復於同日17時40分、42分、43分,接續提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6萬元、6萬元、3萬元款項,係於緊密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本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池○睿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亦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29、37頁),可認被告於犯罪時知悉少年池○睿未滿18歲,仍與少年池○睿共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與少年池○睿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告訴人被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不低,且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致隱匿去向難以追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綜合上開情節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高薪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
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3、47至4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尚未有其他經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姑姑、弟弟、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第3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就當日去拿牛皮紙袋及領款的行為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前,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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