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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省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王信中」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俊彥」、「阿誠」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假投資為由,致曾奇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8,800元,然因曾奇川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
而陳省澔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其每次取款報酬為3,000元。
嗣曾奇川配合員警進行偵辦,並與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11時許面交現金100萬元(曾奇川並準備100萬元道具鈔一批《內含真鈔2仟元》,以供交付使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清太原門市店內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
陳省澔即與「阿誠」、「俊彥」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20分許,依「阿誠」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向曾奇川出示「籌碼先鋒外派專員」、姓名「王信中」之識別證予曾奇川查看,且提出其冒名簽署「王信中」之偽造「收款收據」,交付曾奇川而行使該「收款收據」,用以表示籌碼先鋒外派專員之「王信中」收受曾奇川所交付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曾奇川及「王信中」。
陳省澔收受曾奇川交付之上開100萬元道具鈔(內含真鈔2仟元)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經警扣得陳省澔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AVC-396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奇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省澔(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1至145頁、第167至169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1頁、第73),核與被害人曾奇川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43至50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至57頁、第63至69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阿誠」、「俊彥」者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7至83頁、第107至108頁、第112頁)、被害人曾奇川與「籌碼先鋒」、「雨萱」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3至124頁)附卷可佐,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冒名簽署「王信中」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識別證」、「收款收據」後持之交付曾奇川,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俊彥」、「阿誠」及其他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即 告訴人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 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舉尚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 遭詐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 誠屬不當;
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且犯後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 罪態度;
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 形,暨被告自述「高職夜校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當初有 在兼職做保全,未婚,家中有三個姐姐、一個弟弟,姐姐都 搬出去住,弟弟在擔任司機,父母務農,經濟狀況持平,我 自己住在台中,弟弟與父母住在南投。」
(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曾奇川,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但 該「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王信中」署名私文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5.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100萬元之道具鈔一批(內含真鈔2000元),原係告訴人為誘捕被告而準備之物,告訴人並無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並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至第2款之洗錢類型,則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惟仍須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特定犯罪,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所有財物100萬元道具鈔(內含2仟元真鈔)倘使得逞,被告即會依照「阿誠」者之指示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阿誠」指示之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36頁),然被告依「阿誠」指示取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而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無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尚難遽認被告本案亦該當洗錢犯行。
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即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39萬8800元現金予某不詳身分之車手(非被告),然以上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此由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自明,則本案僅能評價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本案約定地點親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而已,併此說明。
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被訴涉嫌洗錢未遂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1 I 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陳省澔 2 識別證 2張 陳省澔 3 籌碼先鋒收款收據 (已簽署「王信中」) 1張 曾奇川 曾奇川交予警方扣案 4 新臺幣100萬元之道具鈔(內含真鈔2000元) 1批 曾奇川 真鈔2000元已發還曾奇川 5 i Pad Air 1台 陳省澔 6 籌碼先鋒收款收據 (空白) 2張 陳省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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