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4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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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雅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112年度偵字第50616號、112年度偵字第50617號、112年度偵字第5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雅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伍智凱、吳帺瑋、吳英英、林進發及黃令瑄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雅瑩依其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巫雅瑩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明」,而由「林志明」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見附表一),復由巫雅瑩陸續依「林志明」指示提領其等匯入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款交付予「林志明」。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伍智凱、黃羿維、吳帺瑋(起訴書誤載為吳幀瑋)、邱暐傑、吳英英、林進發、陳品均、郭晏伶、陳淑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巫雅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50616卷第11頁、偵50617卷第13頁)及如附表依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志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附表一10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與LINE上暱稱「陳弘澤」、「林志明」之人聯繫,依照「林志明」指示交付款項,只有看過收款的那個人等語(偵50616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1頁),而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確有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即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不詳人士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使不詳他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實施詐欺行為,減少遭查獲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伍智凱、吳帺瑋、吳英英、林進發及被害人黃令瑄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1-122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及其責任非難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又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伍智凱、吳帺瑋、吳英英、林進發及被害人黃令瑄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上開仁等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告訴人伍智凱、吳帺瑋、吳英英、林進發及被害人黃令瑄賠償金。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以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與「林志明」聯繫,可認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而就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22時整前之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機車廣告,經伍智凱於112年7月4日22時整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伍智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需先交付訂金以洽談後續購車細節云云,致伍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巫雅瑩) 112年7月5日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3萬元 1.告訴人伍智凱之警詢筆錄(警33976卷第123-12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27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3976卷第67-71頁、偵53875卷第51-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警33976卷第139-14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警33976卷第127-132頁)。
告訴人 伍智凱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3時21分前之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機車廣告,經黃羿維於112年7月5日13時21分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黃羿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需先交付訂金以洽談後續購車細節云云,致黃羿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3時54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黃羿維之警詢筆錄(警33976卷第179-18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27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3976卷第67-71頁、偵53875卷第51-5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資料(警33976卷第175、195-201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警33976卷第183-193頁)。
告訴人 黃羿維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整前之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冰箱廣告,經吳帺瑋於112年7月5日9時整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吳帺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需先交付價金以利商品寄送云云,致吳帺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9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7月5日14時23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吳帺瑋之警詢筆錄(警33976卷第205-20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27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3976卷第67-71頁、偵53875卷第51-53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資料(警33976卷第203、209-215、223-225頁)。
4.告訴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警33976卷第217-221頁)。
告訴人 吳帺瑋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5時整前之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冰箱廣告,經邱暐傑於112年7月5日15時整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邱暐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需先交付價金以利商品寄送云云,致邱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7月5日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62號64號(統一超商五權門市) 2萬5元 1.告訴人邱暐傑之警詢筆錄(偵53875卷第55-5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27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3976卷第67-71頁、偵53875卷第51-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53875卷第59-61頁)。
4.告訴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53875卷第63-67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0617卷第33頁)。
告訴人 邱暐傑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前之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冰箱廣告,經吳英英於112年7月5日11時19分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吳英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需先交付價金以利商品寄送云云,致吳英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7月5日15時24分許 1萬5,005元 1.告訴人吳英英之警詢筆錄(警33976卷第271-27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27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3976卷第67-71頁、偵53875卷第51-5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警33976卷第269、277-28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警33976卷第27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0617卷第33頁)。
告訴人 吳英英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4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麗淑」、「7-ELEVEN官方客服」與黃令瑄聯絡,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平台正常下單購物,且平台客服人員亦稱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與黃令瑄聯繫後,向黃令瑄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服務金流協議云云,致黃令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3時4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巫雅瑩) 112年7月5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 5萬元 1.被害人黃令瑄之警詢筆錄(警33976卷第149-150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664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3976卷第75-7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資料(警33976卷第165-173頁)。
4.被害人之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33976卷第151-164頁)。
被害人 黃令瑄 7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4時1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與林進發聯絡,佯稱無法透過Facebook平台正常下單購物,且平台客服人員亦稱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新光銀行之客服人員與林進發聯繫後,向林進發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林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52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巫雅瑩) 112年7月5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4萬9,000元 1.告訴人林進發之警詢筆錄(警33976卷第309-315頁、偵50616卷第23-2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警33976卷第83-12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即交易明細(警33976卷第255-25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0616卷第35頁、偵50617卷第167-17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警33976卷第327-347頁、偵50616卷第55-59頁)。
6.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33976卷第317-325頁、偵50616卷第37-45頁)。
7.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0616卷第47-51頁)。
告訴人 林進發 112年7月5日14時59分許 1萬9,902元 112年7月5日15時1分許 2萬元 8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2時2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旋轉客服24小時在線支援」與陳品均聯絡,佯稱無法透過旋轉拍賣平台正常下單購物,且平台客服人員亦稱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與陳品均聯繫後,向陳品均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陳品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6分許 1萬123元 112年7月5日15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62號64號(統一超商五權門市) 2萬元 1.告訴人陳品均之警詢筆錄(警33976卷第229-231頁、偵50617卷第103-10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警33976卷第83-12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即交易明細(警33976卷第255-25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0616卷第35頁、偵50617卷第167-17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警33976卷第227、233-235、239-241頁、偵50617卷第109-119頁)。
6.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警33976卷第237頁、偵50617卷第121頁)。
7.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0617卷第33頁)。
告訴人 陳品均 9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5時4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曉羽」、「Facebook在線客服」與郭晏伶聯絡,佯稱無法透過Facebook平台正常下單購物,且平台客服人員亦稱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與郭晏伶聯繫後,向郭晏伶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郭晏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7分許 9,985元 1.告訴人郭晏伶之警詢筆錄(警33976卷第243-244頁、偵50617卷第125-12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警33976卷第83-12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即交易明細(警33976卷第255-25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0616卷第35頁、偵50617卷第167-175頁)。
5.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資料(警33976卷第245-253頁、偵50617卷第129-141頁)。
6.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通聯記錄(警33976卷第261-267頁)。
7.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0617卷第33頁)。
告訴人 郭晏伶 10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5時22分前之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蝦皮客服」與陳淑珍聯絡,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購屋平台正常下單購物,且平台客服人員亦稱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台北富邦之客服人員與陳淑珍聯繫後,向陳淑珍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22分許 3萬123元 112年7月5日15時2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淑珍之警詢筆錄(警33976卷第295-297頁、偵50617卷第145-1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警33976卷第83-12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即交易明細(警33976卷第255-25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0616卷第35頁、偵50617卷第167-17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警33976卷第301-303頁、偵50617卷第151-159頁)。
6.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33976卷第305頁、偵50617卷第163頁)。
7.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0617卷第33頁)。
告訴人 陳淑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巫雅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巫雅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巫雅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巫雅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巫雅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巫雅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巫雅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 巫雅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 巫雅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巫雅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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