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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馥薰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馥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馥薰、李俊潔(經檢察官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馥薰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配偶蔡緯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俊潔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李淑珍,佯稱可以參加「亞馬遜」電商平台取得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李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洪馥薰依李俊潔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鑫嘉慶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並將其中1萬元匯入李俊潔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李淑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馥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緯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335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俊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李俊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確實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告既已將提領之其餘款項交予李俊潔,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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