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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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網友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不詳之網友及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以LINE暱稱「陳瑀詩」傳送借貸平臺連結予丙○○,嗣借貸平臺暱稱「在線客服」向丙○○佯稱:貸款帳號填寫有誤,須先匯款10%之解凍金,才能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16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35329號卷第151至153頁,他卷第91至92、97至98頁),並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329號卷第169頁)、(2)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329號卷第171頁)、(3)貸款廣告簡訊截圖(見偵35329號卷第187頁)、(4)告訴人丙○○與暱稱「陳瑀詩」、「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29號卷第189至247頁)、(5)轉帳截圖(見偵35329號卷第249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5329號卷第31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0903號函附之被告乙○○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329號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上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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