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43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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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30號、第31067號、第42318號、第5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匡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匡毅明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陌生人收款並轉出或提領,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明倫」之詐騙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9日間某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子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明倫」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明倫」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麗滿、吳順德、林瑞香等3人,致林麗滿、吳順德、林瑞香等3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洪匡毅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提款機或臨櫃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現金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等處,交付予自稱「周小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洪匡毅提領潭子郵局帳戶內之贓款時,因該帳戶已遭凍結,洪匡毅因而未能提領,致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未遂。

嗣林麗滿、吳順德、林瑞香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滿、吳順德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洪匡毅(下稱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林麗滿、吳順德及被害人林瑞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31067第51至57頁、偵56861卷第15至19頁、偵25730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明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730卷第21至30、105至127頁)、告訴人吳順德遭詐欺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匯款申請書、(3)對話紀錄截圖、(4)吳順德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5730卷第35至5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5730卷第57、77頁)、告訴人林麗滿遭詐欺資料:(1)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偵31067卷第59至65頁、第79至93頁)、被告112年3月20日於合庫商銀臺中分行、新中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31067卷第71至73頁)、被告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067卷第75至77頁)、被告112年3月20日於合庫商銀新中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2318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林瑞香遭詐欺資料:(1)對話紀錄截圖、(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偵56861卷第21至27頁、第37至47頁)、被告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6861卷第3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林麗滿、吳順德及被害人林瑞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領出交付自稱「周小姐」之詐欺人員(告訴人吳順德部分因郵局帳戶遭凍結而未成功提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明倫」之不詳詐欺人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被告郵局帳戶遭凍結未能提領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之手段,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幸因被告郵局帳戶遭凍結未能提領而未受財物損害。

暨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受之各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3,000元之備用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明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5730卷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麗滿、被害人林瑞香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自稱「周小姐」之不詳成年人,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用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明倫」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本案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

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應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均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林麗滿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1067號、4231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麗滿,假冒為友人邱文俊,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麗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29分許 3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 31萬元 洪匡毅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3月20日12時39分許 同上 7000元 2 吳順德(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5730號) 於112年3月20日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順德佯稱其積欠健保費用,並涉嫌金融犯罪,需繳交80%之犯罪所得予法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62萬元 潭子郵局帳戶 112年3月20日16時許 台中火車站附近某郵局 帳戶遭凍結致提領未遂 洪匡毅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瑞香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686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瑞香,假冒為姪媳,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被害人林瑞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57分許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洪匡毅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0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鑫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112年3月20日15時19分許 同上 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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