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43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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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郁軒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砡秀、蔡侑芯、陳湧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郁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砡秀、蔡侑芯、陳湧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31686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相關卷證資料(偵卷第6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見偵卷第20頁),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生效,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54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且受騙之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陳湧竣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迄今仍未與其他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3頁),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領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劉砡秀 112年7月18日 以電話向劉砡秀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將每月分期扣款,故須解除分期扣款云云。
同日晚間6時37分 2萬9985元 同日晚間7時13分 3萬元 2 蔡侑芯 112年7月18日 以電話向蔡侑芯佯稱其網購商品後,個資有遭外洩,信用卡有遭盜刷,故須解除盜刷云云。
同日晚間6時41分 3萬0035元 3 陳湧竣 112年7月18日 以臉書訊息向陳湧竣佯稱無法轉帳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之安全帽,須向客服反映云云,再透過LINE佯為客服專員。
同日晚間8時44分 1萬1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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