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4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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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77號、第29671號、第551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宗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然依照卷內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9671號第33-35頁),無從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吳明燕遭詐騙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認該等款項確實為被告所領取。

再者,起訴書亦陳稱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郭元憶』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後」一節,故被告此部分應僅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又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為正犯(共同正犯)或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幫助犯,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胖虎」、「郭元憶」間(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吳玲珍、吳明燕,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六、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劉戡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七、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至3部分,為吸收關係之一罪,容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及3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九、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MAX、幣託帳號外,另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有分擔、協助轉帳、提款等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又本案被告獲有報酬(詳下述),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花藝工作,每月與配偶共同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獲有2萬5,000元、2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28177號第143、186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宗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宗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宗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77號
第29671號
第55138號
被 告 陳宗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1時4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育均(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移轉管轄)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玲珍施行詐騙,致吳玲珍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宗德則於111年1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葳格歐美精品服飾店內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後,通知「胖虎」之友人於同日21時43分許,協助匯款4萬2000元至該店店員謝美雲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吳玲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宗德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個人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2時32分許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郭元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幣託之帳號、密碼,並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MAX、幣託帳號後,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MAX、幣託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訊息出租予「郭元憶」之人,而容任「郭元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MAX、幣託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吳明燕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郭元憶」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後,陳宗德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郭元憶」共組詐欺集團,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郭元憶」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劉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陳宗德依「郭元憶」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共15萬元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2萬5000元,剩餘款項12萬5000元透過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郭元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劉戡、吳明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玲珍、劉戡、吳明燕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宗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葳格歐美精品服飾店店員謝美雲消費共4萬2000元之商品,並委請其友人「胖虎」協助匯款至謝美雲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請飛機軟體上的朋友「胖虎」幫伊匯款的,但伊不知道是誰匯款的,伊現在都找不到「胖虎」,也找不到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被告陳宗德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郭元憶」之人對話紀錄1份 二 告訴人吳玲珍、證人謝美雲於警詢時指訴、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江育均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謝美雲所有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三 告訴人劉戡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 告訴人吳明燕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虛擬貨幣USDT儲值、出金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
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其初始雖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嗣被告既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款項,顯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犯意已由幫助犯意層升為共同犯罪之意,依據首揭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胖虎」、「郭元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出租帳戶獲取報酬2萬元,及其提領15萬元其中之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吳玲珍 假取消交易真詐欺 111年11月28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各匯款4997元、4萬5003元至同案被告江育均所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度偵字第28177號 2 劉戡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3月31日16時2分許,臨櫃匯款31萬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6時34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36分許 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671號 3 吳明燕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3月25日22時32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同日23時14分許、同日23時14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0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1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112年度偵字第55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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