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4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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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清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仍以縱有上情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22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陳慧珊瀏覽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即佯以客服人員對其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慧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0時50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大同區台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5萬6399元至王美樺(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查)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11時13分許,遭網路轉帳轉出200萬元、8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另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陳慧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後陳慧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慧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紀清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清德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撥款給我,需要我的帳戶及密碼,我沒有問為什麼要密碼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遭層層轉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26頁),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52、165頁)、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匯款統計表、手機轉帳影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偵卷第53-16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4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5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匯、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亦限制金融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 1、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其理至明,又撥款僅需帳號資料,無須帳號密碼,亦為眾所周知之事。

查本案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鐵工,且先前曾有辦理勞工貸款之經驗,當時僅有提供身分證件、郵局帳號及工作證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37頁)。

可見被告本身有基本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甚而曾辦理貸款,對於貸款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就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金融帳戶之密碼,及本身有無工作、亦或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自應知情,卻悖於自身經驗,交付與貸款、甚或撥款顯然無關之金融帳戶密碼,益證被告所稱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為貸款所用,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2、再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帳戶資料我是交給FB辦理貸款的人,用手機LINE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他只說這樣就可以辦貸款等語(偵卷第173-1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在FB看到「利宇分期」,公司名稱我沒有查證過,對方LINE帳號名稱是「顧專員」,我沒有看過本人,也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31-36頁)。

足見被告在貸款對象名稱、資料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卻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第三人,以被告前所述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

縱其不確知其交付知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可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3、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貸款對象「顧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本院卷第39-53頁),用以佐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貸款所用,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有截圖,無原始資料可供參照,且對話內容並無可識別係被告本人與「顧專員」之對話(僅有催促「顧專員」盡快撥款,嗣後質疑帳戶為何變成警示帳戶之內容);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陳稱LINE對話都刪除了等語(偵卷第174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忽而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是否真實性,已屬可疑;

又縱對話紀錄確為真實,而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與「顧專員」素不相識,對其相關背景毫無所悉,已如前述,可見其等無相當信賴基礎,被告實無片面聽信對方陳稱交付帳戶密碼即可辦理貸款,即罔顧自身智識經驗交付帳戶資料,容認對方使用之理,是此部分要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帳戶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層層轉匯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少,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匯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61-6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款項有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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