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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戴政葳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i Cg」、「海綿寶寶」(即暱稱「劉備」)、「BMW」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
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丙○○(暱稱「雷神索爾」)為滿18歲之成年人,因涉有詐欺前案遭拘提查獲後,為圖暴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自行上網在FACEBOOK「偏門找工作」社團應徵車手工作,並自該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潤發」、「777」及少年許○杰(暱稱「派大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銓(暱稱「北竿機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鎮漢(少年許○杰、林○銓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羅鎮漢部分由員警另行追查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或照水之工作。
嗣戊○○、丙○○即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依據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互相搭配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積極聯繫點選連結之丁○○,邀約丁○○加入「國寶官方客服」之投資群組,即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誘騙丁○○交付金錢,丁○○因而面交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戊○○、丙○○參與此部分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向丁○○佯稱需再繳納18%之分潤始能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丁○○乃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2年12月28日11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假意承諾繳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款項,而戊○○則依「海綿寶寶」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海綿寶寶」事先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上有「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印文字樣之收據3張及外派客服「林世展」之工作證1張,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備註事項,並於「外派客服」欄位上自行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林世展」印文1枚及簽寫「林世展」姓名1枚。
戊○○前往上址與丁○○見面後,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國寶公司」外派客服向丁○○收取1,3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予丁○○收受,以此方式表彰「國寶公司」外派客服「林世展」名義向丁○○收取1,30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寶公司」、「林世展」及丁○○。
丙○○則依「周潤發」指示,與少年許○杰、林○銓及羅鎮漢擔任該次收款之照水(盯水)人員,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戊○○收款情形。
嗣戊○○收取裝有1,300萬元道具鈔票之紙袋後,為警當場逮捕,員警亦隨即在附近逮捕負責監控之丙○○、少年許○杰、林○銓,並扣得戊○○交付予丁○○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及在戊○○、丙○○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47至69頁、第109至125頁、第365至372頁、第421至427頁,聲羈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0至72頁、第162頁、第164至165頁、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許○杰、林○銓、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5至167頁、第193至208頁、第227至229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112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告訴人丁○○提供與「國寶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與「PK」群組及少年許○杰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戊○○與詐欺集團上手「Zi Cg」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與少年許○杰等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5至37頁、第89至97頁、第137至145頁、第231至235頁、第239至277頁、第281至291頁、第395頁、第403至41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加入暱稱「周潤發」、「777」及少年許○杰(暱稱「派大星」)、少年林○銓(暱稱「北竿機場」)、羅鎮漢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本案係由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再上繳、照水手前往監視車手取款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丙○○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丙○○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戊○○參與暱稱「Zi Cg」、「海綿寶寶」(即暱稱「劉備」)、「BMW」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詳後述),依上開說明,爰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的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
查,被告戊○○、丙○○分別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照水,並擬由被告戊○○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此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我如果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後,詐欺集團上手「Zi Cg」要我直接坐高鐵到苗栗高鐵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5頁),並有被告戊○○與詐欺集團上手「Zi Cg」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265頁),可知被告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前往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2人及參與本案之詐欺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是從被告2人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等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其等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戊○○、丙○○分別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照水等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應無疑問。
而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等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紙上印有「國寶公司」印文,並有被告戊○○簽寫「林世展」姓名1枚及持偽造之「林世展」印章蓋用後所生印文各1枚,而被告戊○○並在收據之「現儲項目」、「金額」、「備註」等欄位分別填載「現金存匯」、「00000000⁻」、「利潤繳納資金不上分」等字;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收據2紙,亦印有「國寶公司」印文,均足以表徵國寶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收據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故該等國寶公司收據1紙、空白收據2紙、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且被告戊○○明知其非國寶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國寶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國寶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世展」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空白收據2 紙、國寶投資收據1 紙上之「國寶投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配戴偽造之「國寶公司」外派客服「林世展」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共犯許○杰、林○銓則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亦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可參,足見共犯許○杰、林○銓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知道許○杰是讀國中三年級、林○銓也是讀國中,但是幾年級我不知道,本案時我知道他們2人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80頁),是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許○杰、林○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戊○○於本案案發時固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被告丙○○、少年許○杰、林○銓都不是我所屬詐欺集團的1員,我不認識他們;
依「Zi Cg」的指示,是要我搭車去臺中高鐵站,再坐車到苗栗高鐵站,沒有要在永春東三路跟任何人碰面。
我去面交的時候前1、2次做有人盯,如果有其他把風或監控的人,我不會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5頁、第61頁、第367至368頁,本院卷第179頁),被告丙○○、少年許○杰、林○銓亦均稱本案前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5頁、第161頁、第200頁、第427頁,聲羈卷第42頁),是被告戊○○與被告丙○○、少年許○杰、林○銓顯屬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丙○○、少年許○杰、林○銓,對於其等共同參與本案乙節毫無所悉,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知悉許○杰、林○銓為少年,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戊○○知悉許○杰、林○銓為少年,故無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是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照水(盯水)之工作,惟被告2人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成員間既為達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與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世展」印章,為間接正犯。
㈧本案參與詐騙之成員係推由被告戊○○以列印方式產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國寶公司」印文,並由被告戊○○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世展」之印章,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蓋用偽造之「林世展」印文及偽簽「林世展」之簽名1枚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罪間,其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丙○○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間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戊○○係冒用「國寶公司」外派客服「林世展」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出示「林世展」的工作證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被告戊○○為警查獲時,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工作證1張,故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予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1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⒈被告戊○○前因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詐欺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7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是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開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暨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
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詐欺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另其餘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戊○○具有特別之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許○杰、林○銓均未滿18歲,俱為少年,竟與少年許○杰、林○銓共同實施前述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戊○○部分,因難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共犯有少年,已如前述,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2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考量其2人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供認不諱;
被告戴正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坦承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此觀其等之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少連偵卷第365至372頁、第421至427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告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⒍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丙○○亦因涉有詐欺前案遭拘提查獲後,仍為圖暴利,自行上網在FACEBOOK「偏門找工作」社團應徵車手工作而為本嬣犯行,其2人罔顧國家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所為在客觀上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度已大幅減輕,較之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情節及對治安之危害程度,本件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及監視車手取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或照水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於本案均尚未獲有不法利益,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丙○○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兼衡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與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寶公司」收據1張,既經被告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寶公司」印文1枚、「林世展」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分別於被告戊○○、丙○○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國寶公司」空白收據2張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列印,為被告戊○○所管領,預備或供本案犯罪使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世展」木頭印章1顆,係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業如前述,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李箱1只,為被告戊○○準備用以裝置跟告訴人收取之現金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持以與本案其他詐欺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丙○○所持以與本案其他詐欺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國寶公司」收據上所載之「國寶公司」偽造印文圖樣,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替集團照水,不知道工作報酬如何計算,因為「周潤發」說結束後再說,沒有事前約定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3頁,聲羈卷第43頁),被告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則均稱:本件約定報酬為5萬元,報酬是當天晚上對方以飛機傳一個臺北、新北地址給我,我去領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7頁、第423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因本案被告戊○○、丙○○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遭員警查獲,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i Cg」或「海綿寶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第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號起訴被告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於113年2月1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於112年2月21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且被告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中檢介玄113少連偵14字第1139018649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執行人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收據1張 丁○○ 偽造之「國寶公司」印文壹枚、「林世展」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偽造之「國寶公司」印文壹枚、「林世展」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分別於被告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空白收據2張 戊○○ 偽造之「國寶公司」印文共貳枚 空白收據貳張,均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工作證1張 戊○○ 工作證壹張,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林世展」木頭印章1顆 戊○○ 「林世展」木頭印章壹顆,分別於被告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行李箱1只 戊○○ 行李箱壹只,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戊○○ Iphone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Iphone14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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