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日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施昇輝」、「陳芷晴」名義
-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
-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
- (六)刑之減輕部分: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 (八)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本案犯罪所
-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
-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亦無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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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峻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日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戒急戒躁」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以收款金額之2%計算報酬,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
嗣丙○○即與「佛」、「戒急戒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乙○○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見及並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芷晴」之人聯繫後,「施昇輝」、「陳芷晴」即分享投資股票之網站且對之佯稱:抽中股票,須繳交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起至同年11月3日9時14分許間,依指示前後12次,各以ATM匯款或網路轉帳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交付50萬元。
後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上開犯行,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150萬元,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交款。
丙○○即依「佛」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之「福勝證券工作證(姓名為「吳俊逸」)」1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之「112年11月8日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丙○○偽簽之「吳俊逸」署押1枚),前往上開地點與乙○○會面,丙○○到場後即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乙○○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福勝證券」之員工,及表明由該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乙○○、「吳俊逸」及「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俟丙○○向乙○○收取150萬元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4至65頁);
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131至132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2年11月8日,臺中市太平區光明路64之14巷21號)、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吳俊逸」工作證照片、丙○○IPHONE行動電話資料照片、「福勝證券」收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53至9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又被告出示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承辦人處則有「吳俊逸」之署押1枚;
另其出示如附表編號2之「吳俊逸」工作證,係用以表彰代表「福勝證券」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款收據自屬偽造「福勝證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施昇輝」、「陳芷晴」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其他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50萬元得逞之行為,或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當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被告自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11月8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佛」、「戒急戒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俊逸」簽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該收款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福勝證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而本案並未扣得「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社會適應,恐有不利,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俊逸」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就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起至同年11月3日9時14分許間,告訴人遭詐損失50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吳俊逸」工作證 1張 3 「福勝證券」收款收據 1張 經丙○○提示予乙○○觀看,尚未交付,即遭查扣,其上有偽造「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俊逸」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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