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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6、10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香、證人即被害人黃楷珍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傅春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傅春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妙花種子」、「順風順水」及「黃聖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傅春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基政」聯繫黃楷珍,佯稱可下載「日暉股市」投資股票獲利,並安排人員取款云云,致黃楷珍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月2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警衛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傅春銘依「黃聖浣」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黃楷珍提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1、6、9所示之物,並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予黃楷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及黃楷珍,黃楷珍交付上開款項予傅春銘,傅春銘收取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穎湉」聯繫陳惠香,佯稱可下載「日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陳惠香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永興門市交付現金150萬元。
嗣傅春銘依「黃聖浣」指示,於113年1月2日15時4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惠香提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傅文龍及陳惠香。
嗣於上開時、地,傅春銘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香、證人即被害人黃楷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016卷第19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偵3016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016卷第45至51頁)、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13偵3016卷第53至55頁)、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13偵3016卷第57至61頁)、扣押物品拍攝照片、查扣現場拍攝照片(113偵3016卷第63至65、137頁)、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介面、通訊錄、手機資訊畫面、通話記錄、備忘錄、手機相簿、與暱稱「順風順水」之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016卷第67至136頁)、被害人陳惠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016卷第169至153頁)、被害人黃楷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016卷第313至317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13偵3016卷第321至3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10717卷第41至4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春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3、8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妙花種子」、「順風順水」、「黃聖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016卷第355頁,本院卷第73至74、86頁),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就犯罪事實㈡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陳惠香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就本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收據、保密條款契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黃楷珍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工作證、保密條款契約,為被告用以提示予被害人黃楷珍之物;
如附表編號2、5之工作證、收據,為被告用以提示予告訴人陳惠香之物;
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為被告於本案用以聯絡「黃聖浣」;
附表編號3、4、7之物,則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上開物品均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傅文龍」之工作證1張 113偵3016卷第63頁照片左上角第2張工作證 2 「日盛基金」人員「傅文龍」之工作證1張 113偵3016卷第63頁照片右上角第1張工作證 3 「傅文龍」之工作證6張 113偵3016卷第63頁其餘6張工作證 4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偵3016卷第61頁 5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2張 113偵3016卷第57、59頁 6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契約1張(黃楷珍) 113偵3016卷第55頁 7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契約1張(釋傳楷) 113偵3016卷第53頁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條款契約共4張 113偵10717卷第59至63頁 10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條款契約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113偵10717卷第59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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