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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9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羽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冠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ALLEN」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永固雖有多次匯款,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行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之犯行,遭詐騙對象合計2人,共成立2罪,並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均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等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均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輕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飾銷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被告之父親領有重度身障手冊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58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蔡冠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LE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與有意願出借或出賣金融帳戶之人接洽,向他人收取供詐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蔡冠羽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外,以工作代購需要帳戶來做會計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余志祥(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652號、第27964號、第29753號、第34281號、第38117號、第41273號、第41445號、第42334號、第42612號、第43864號、第45175號、第45603號、第45605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第5502號、第26723號、第34053號、第4023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余志祥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內,將余志祥之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ALLEN」收取,用於詐騙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出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漢東、李永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冠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第678號、第1239號、第1240號、第1740號案件審理程序之供述。
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余志祥交付之本案帳戶,再轉交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漢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朱漢東遭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永固遭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朱漢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5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朱漢東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穆迪高級版」APP擷圖、告訴人李永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永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7 本案帳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李永固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第678號、第1239號、第1240號、第1740號案件判決 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余志祥交付之本案帳戶,再轉交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52號、第27964號、第29753號、第34281號、第38117號、第41273號、第41445號、第42334號、第42612號、第43864號、第45175號、第45603號、第45605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第5502號、第26723號、第34053號、第4023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余志祥交付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上揭加重詐欺、洗錢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被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1 朱漢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穆迪投信」向告訴人朱漢東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2月16日12時28分許 36萬元 111年2月16日12時28分許 36萬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余志祥 2 李永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永固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2月21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 58萬9760元 111年2月21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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