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56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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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使用人名稱、轉帳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財所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丙○○產生興趣點閱,進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資獲利資訊可信,陸續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匯出共新臺幣(下同)1562萬7935元,其中211萬7857元,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匯221萬75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位於臺中市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莊子賢、梁德皓、劉季蒲及張博斯(下稱莊子賢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雖前案之被害人為莊子賢等4人,本案之被害人為丙○○,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頁),即屬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莊子賢 告訴人莊子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Susi馨(陳雅馨)」、「羊咩咩(劉靜雯)」等互加為好友聯繫遭佯稱:可透過「FXTM」、「TOPIAT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民國110年12月8日13時46分許。
60萬元 2 梁德皓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3時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梁德皓佯稱:可加入OB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因資訊有誤造成資金凍結,需使用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梁德皓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32分許 3萬5000元 3 劉季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季蒲佯稱:因帳戶錯誤遭凍結遊戲幣,如需解凍,必須匯入2倍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劉季蒲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20分許 4萬0001元 同日13時25分許 2萬0001元 4 張博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8日2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張博斯佯稱:可加入OB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因平台資金凍結,需先充值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張博斯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3時9分許 2萬元 同日13時37分許 2萬5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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