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57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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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4.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11.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2.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
  13. 四、第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1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15. 參、新舊法比較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18.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19. 肆、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21.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2. 三、至被告就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有
  23. 四、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24. 五、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25. 六、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26.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27.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28. 伍、沒收
  29.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30.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1.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提款總額2%之報酬即1萬6000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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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63 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小飛」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等資料後,再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然丙○○於民國000 年0 月下旬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張小飛」、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10日、13日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專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並謊稱:甲○○積欠電信費未繳納,其姓名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必須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檢調人員,以查詢資金流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6 月13日(起訴書記載為3 月13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中午12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均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信箱內;

又丙○○接獲「張小飛」之通知,即在臺中搭乘高鐵北上而前往上址,並於111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取走信箱內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其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操作裝設在該等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小飛」所告知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自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再從提領之款項中抽出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作為報酬,且將餘款連同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給受「張小飛」指示前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甲○○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5 至17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47、145 至147 頁,本院卷第155 至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9至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承租車牌號碼RDG-5121號租賃小客車之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聯邦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9至60、61、81、83、84至88、89、93、94、101 至1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主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

且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張小飛」、依「張小飛」所為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參諸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出1 萬60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剩餘之詐欺贓款、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受「張小飛」所為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金融卡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及金融卡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且因該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

是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交付、收取詐欺贓款、金融卡,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並取得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冒充為告訴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而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警官、主任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將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嗣經被告取走且持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款等情,此部分自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

準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法律評價,自屬疏漏,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為實體之審理。

而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0 、16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至被告就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後,被告即依「張小飛」所為指示分擔拿取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並持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且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抽出報酬後所剩餘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與「張小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觀,其等騙取告訴人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目的,應係為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此參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自稱為地檢署的張主任檢察官向我表示要查我的資金流向,需要我提供名下銀行的金融卡,並在電話中要我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語(偵卷第70頁),亦可為證,故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前述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 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 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 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 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 ,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 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 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 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 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 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 ,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 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 ,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 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 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 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自11 2 年5 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 年6 月6 日向 受騙上當之另案告訴人李雅雯收取現金、於111 年7 月4 日向另案告訴人陳金英騙取金融卡及其餘財物得手後,持 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63 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 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111 至132 頁),則被告 明知其於本案時、地所拿取之金融卡乃詐騙他人而來,猶 聽從「張小飛」之指示前往拿取,並持其中郵局帳戶、聯 邦商銀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依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是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63 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判決所示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半工半讀在夜市打工、當時收入勉持、未婚、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女友的家人在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提款總額2%之報酬即1 萬6000元,且該報酬是從提領款項中所抽出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在卷(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1 萬6000元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既將剩餘詐欺贓款連同郵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則該等財物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至 8 ︶ 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分50秒提領6萬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25秒提領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5秒提領3萬元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41秒提領6萬元 臺中東興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6分14秒提領6萬元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6分50秒提領3萬元 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28分50秒提領6萬元 臺中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29分36秒提領4萬2000元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9 至 31 ︶ 甲○○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興福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樹仔腳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義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東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權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南屯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向勝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上誠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臺中和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提領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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