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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①編號1詐欺方式欄內關於「佯以解除重複扣款」,應更正為「佯以解除開通金流服務錯誤設定」、②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內關於「佯以解除重複扣款」,應更正為「佯以驗證金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其證據除「被告張寶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的報酬大約為2%,集團指示我直接從領出的贓款中抽取我的報酬,其餘的贓款我再繳回上手,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我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3的部分我獲取3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上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業已交予暱稱「999」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王心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廖欣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王芷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張寶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加入TELEGRAM暱稱「CJ」、「鰐魚集團-白」、「999」、「王傑」及臉書帳號「日(或白)」、「Ko Khant」、LINE暱稱「阿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並以暱稱「六百」之帳號與「CJ」、「鰐魚集團-白」、「999」、「王傑」等成員成立TELEGRAM「鰐魚集團-台中-速度」群組以連繫取款及取簿工作,並約定由張寶桔收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至3左右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0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謀議既定,嗣張寶桔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王心玉、廖欣怡、王芷羚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游亜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張寶桔則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某全家超商旁,向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999」之男子,收取上開游亜琳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末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嗣王心玉、廖欣怡、王芷羚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玉、廖欣怡、王芷羚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王心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心玉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㈢被告張寶桔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告訴人王心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游亜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王心玉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張寶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廖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廖欣怡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㈢被告張寶桔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告訴人廖欣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游亜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廖欣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張寶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4 ㈠告訴人王芷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芷羚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㈢被告張寶桔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告訴人王芷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游亜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王芷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張寶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寶桔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寶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張寶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寶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寶桔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張寶桔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新臺幣) 洗錢方式 1 王心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3時4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心玉佯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使王心玉因而陷於錯誤。
王心玉於112年6月26日13時48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49,987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游亜琳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寶桔 張寶桔於112年6月26日13時55分至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以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000元、6萬元、3萬4,000元得手。
張寶桔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即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旱溪郵局前,將左列詐欺贓款交付予暱稱「999」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2 廖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廖欣怡向佯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廖欣怡因而陷於錯誤。
廖欣怡於112年6月26日13時55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49,9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游亜琳之中華郵政帳戶 3 王芷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王芷羚向佯以購買網路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王芷羚因而陷於錯誤。
王芷羚於112年6月26日13時59分、14時2分許,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9,985、5,017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游亜琳之中華郵政帳戶 張寶桔 張寶桔於112年6月26日14時0分至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以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元、5,000元、500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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