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60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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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第55106號、第5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美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中檢介勤(令)112偵31396字第1139024138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印及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頁),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案件,業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3月25日宣判,有前案之113年2月26日刑事報到單1紙及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34頁)。

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第55106號、第55622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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