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6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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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耀汶為香港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境臺灣後,即與不
  4.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私訊林芊妤
  5.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
  6. (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私訊林佳瑩
  7. (四)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私訊胡祐洋
  8. 二、案經林芊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耀汶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12.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16.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17.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芊妤、謝怡婷、蔡佩卿、周
  18. 四、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
  19. 五、被告所為上開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20. 六、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21.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自
  22.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23. 肆、保安處分部分:
  24. 伍、沒收部分:
  25. 一、因被告已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
  26.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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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汶(WONG YIU MAN DICK)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95、54782、112年度偵緝字第2980、2981、2982、2983、2984、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汶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肆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王耀汶為香港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境臺灣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耀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香港: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私訊林芊妤,佯稱:其在臉書上販賣嬰兒商品,已因違規被系統隱蔽云云,並傳送客服連結,林芊妤點進連結後加入對方的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芊妤佯稱:需依指示進行臉書認證才能夠販賣商品云云,致林芊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13時25分、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898元至鄭春郊(另由警方偵辦)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耀汶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3時27分許起至41分許止,前往全家超商台中金可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設臺中市○區○○○道○段0號),分別提領2萬元(9筆)、1萬9000元,並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

王耀汶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均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私訊林佳瑩,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遊戲機主機,並要求林佳瑩以統一超商的賣貨便寄送,再謊稱林佳瑩未更新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統一超商客服,詢問其平日使用之金融機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並佯稱郵局人員要求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4026元至黎青雅(另由警方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青雅帳戶)。

王耀汶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至統一超商育仁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4000元。

(四)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私訊胡祐洋,佯稱欲購買胡祐洋販售之網路分享器,並提議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進行交易,之後即傳送客服網址予胡祐洋,要求其輸入年籍資料、手機號碼進行認證,復要求胡祐洋操作網路銀行,致胡祐洋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6萬4123元至黎青雅帳戶。

王耀汶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8時43分許起至45分許止,在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3筆)、4000元,並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芊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謝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蔡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安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胡祐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天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泓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葉彩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詹寓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蕭惠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重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楊博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鄭茹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徐惠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茂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王思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李淑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張慧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耀汶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亦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0次)。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芊妤、謝怡婷、蔡佩卿、周泓宇、葉彩君、蕭惠元、楊博鈞、鄭茹寧、徐惠萱、王思淋陸續匯款,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故該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均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自香港來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總計賠償67萬7761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協議書、匯款單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復斟酌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肆、保安處分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因素,竟入境我國從事本案犯行,並造成我國多達20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一、因被告已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共1萬2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384頁),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而,因被告已賠償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7萬7761元,該賠償金額遠高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上午,以臉書向謝怡婷佯稱其販售之包包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之後即冒充郵局人員來電告知系老舊需要更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3日13時9分21秒 4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輝永) 112年5月13日14時1分46秒,在全家臺中文華店(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3分57秒,在統一逢華店(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4分32秒,在統一逢華店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3日13時14分37秒 4萬24元 112年5月13日14時7分50秒,在聯邦銀行西屯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15分11秒,在統一新西屯店(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提領8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蔡佩卿聯繫後,提供1個網址要求其開通服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3日14時17分35秒 4萬9987元 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林國傑) 112年5月13日14時21分43秒,在全家臺中至善店(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22分40秒,在全家臺中至善店,領取2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23分34秒,在全家臺中至善店領取1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22分33秒 4萬9981元 112年5月13日14時36分36秒,在統一逢大路店(設臺中市○○區○○路00號)領取2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以臉書向安嘉良佯稱其經營之蝦皮帳號未簽署協議,無法購買商品云云,並提供網址要求其點選連結,之後假冒富邦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3日14時29分12秒 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5月13日14時37分19秒,在統一逢大路店,領取2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38分,在統一逢大路店,領取1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41分16秒,在統一航發店(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領2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41分59秒,在統一航發店,領取2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42分37秒,在統一航發店,領取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騙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臉書向林天壐佯稱其在臉書賣場販售之商品違規云云,並傳送臉書在線客服的LINE,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讓金管會確認金流是否正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0日19時14分 60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PHAN CONG CUONG越南籍) 112年5月10日19時32分53秒,在統一超商明義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號)提領6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與周泓宇聯繫,佯稱其經營的賣家無法下單云云,之後即提供蝦皮客服LINE請其加入,並佯稱若其未簽署金流協議,賣場將被停權云云,又假冒郵局人員佯稱要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0日19時46分、19時47分、19時51分 4萬9987元、4萬9988元、 1萬7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VI VAN THAY越南籍) 112年5月10日19時54分5秒,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9時55分4秒,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9時56分3秒,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9時56分56秒,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9時57分55秒,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9時58分58秒,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1萬8000元。
112年5月10日20時2分40秒,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20時3分40秒,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1萬2000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向葉彩君佯稱其經營之臉書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客服連結網址,又佯稱其未簽署金流協議云云,之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要求其依指示將錢匯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0日19時54分 3萬2123元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0日20時59分 1萬7898元 同上 112年5月10日21時5分48秒,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1萬8000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晚間撥打電話給詹寓茹,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作業疏失,故產生大筆訂單云云,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設定轉帳,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0日22時46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CAO DUC TRUNG越南籍) 112年5月10日22時51分22秒,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22時52分9秒,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22時52分46秒,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提領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詐騙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蕭惠元佯稱其在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無法下標云云,並傳送連結要求其點入及依指示輸入銀行帳號,之後即有自稱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其帳號尚未認證,導致蝦皮購物的帳號無法交易,必須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0日13時37分、13時50分 4萬9981元、4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BUI QUOC VUONG 越南籍) 112年5月10日13時42分,在統一超商錦花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3時43分,在前開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3時44分,在前開超商提領1萬元。
112年5月10日13時54分,在前開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3時55分,在前開超商提領2萬元、1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與林重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鞋子云云,嗣林重佑因故未販售,便有自稱中國信託專員向其佯稱其販賣違禁品,需簽署合約,以審核個人資料及做資金流動復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0日13時57分 2萬122元 同上 112年5月10日14時3分在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提領2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向楊博鈞佯稱其在臉書上販售二手車,要完成指示才不會因違規停權云云,經其填寫個人資料後,即有自稱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要求依指示操作驗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五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0日13時58分、14時6分 4萬9987元、1萬20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丁氏紅深) 112年5月10日14時4分,在前開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在前開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6分,在前開超商提領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詐騙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晚間撥打電話給鄭茹寧,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因被盜錄,客服重複刷5筆訂單資料云云,之後又佯裝為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9日 20時35分、37分、41分 4萬9987元、3萬8999元、2萬13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TA HUU THONG 越南籍) 112年5月9日20時41分,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112年5月9日20時42分10秒,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9日20時42分51秒,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9日20時43分,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9日20時44分,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提領9000元。
112年5月9日20時46分,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晚間以臉書與徐惠萱聯繫,佯稱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蝦皮金流協議才可下單云云,之後又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來電,要求其加入LINE後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9日20時51分、21時5分、21時7分 4萬8997元、9987元、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范玉福、越南籍) 112年5月9日20時58分,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112年5月9日20時59分9秒,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9日20時59分51秒,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提領9000元。
112年5月9日21時16分,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向花茂澄佯稱其在臉書上販售遊戲片,要完成指示才不會因違規停權云云,經其填寫個人資料後,即有自稱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要求依指示操作驗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9日21時12分 2萬9987元 同上 112年5月9日21時18分,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
112年5月9日21時19分,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提領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詐騙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在轉轉賣APP上聯繫王思淋,佯稱想了解其販售之商品,並欲以旋轉付款方式支付云云,嗣又佯稱訂單失敗云云,並傳送轉轉賣APP在線客服之連結,經其點入後,對方即佯稱其賣場尚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之後又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要以轉帳方式測試簽署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0日18時40分、45分 4萬9987元、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PHAN CONG CUONG 越南籍) 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53分在統一超商興學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5月10日18時57分、58分、58分,在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六】
編號 詐騙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暱稱「葉琳娜」聯繫李淑琴,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並要求以用賣貨便或蝦皮交易,其依對方指示掃描賣貨便QRcode後,即出現LINE客服詢問其使用銀行名稱,接著又有冒充華南銀行人員之人要求其開通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0日14時29分 2萬7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丁氏紅深) 112年5月10日14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臺中家商門市),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34分,在OK超商臺中家商門市,提領1萬8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以臉書與蘇洳霈人聯繫,佯稱在臉書社團向其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之後又佯裝平台業者佯稱要做帳戶測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2日14時2分 2萬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高文申) 112年5月12日14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2日14時9分,在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1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臉書向張慧伶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鞋子,且要用交貨便交易云云,之後又佯稱因其未簽金流服務協議,要完成交易需聯繫7-11客服云云,並提供連結網址,經其與7-11客服聯繫後,對方又詢問其銀行資訊,復有冒充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人撥打電話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2年5月12日14時22分 2萬1123元 同上 112年5月12日14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提領2萬元。
112年5月12日14時28分,在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提領1000元。

【附表七】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三編號1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三編號2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三編號3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四編號1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四編號2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四編號3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五編號1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六編號1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六編號2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六編號3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犯罪事實一(三)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犯罪事實一(四) 王耀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112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
㈠112年5月23日偵查報告(第5-11頁)
㈡被告王耀汶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3、103頁)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春郊)交易明細(第17頁)
㈣告訴人林芊妤(犯罪事實一㈠)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6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頁)
6、告訴人林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第71-83頁)
7、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85-91頁)
㈤112年5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7-57頁)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卷
㈠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第39、42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5130號卷
㈠112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㈡告訴人謝怡婷(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㈢告訴人蔡佩卿(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頁)
4、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45頁)
㈣告訴人安嘉良(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輝永)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27、29頁)
㈥台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林國傑)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37-38頁)
㈦112年5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1-59頁)【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部分】
四、112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
㈠112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頁)
㈡被害人林佳瑩(犯罪事實一㈢)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第25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3頁) 6、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34頁)
㈢告訴人胡祐洋(犯罪事實一㈣)報案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6、告訴人胡祐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第44-46 頁)
7、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45頁)
㈣112年5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47頁)
【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黎青雅)歷史交易清 單(第2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39686號卷
㈠112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頁)
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偉文泰VI VAN THAY)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61、69頁)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潘國強PHAN CONG CU0NG)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63、67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高德中CAO DUC TRUNG)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65、71頁)
㈤112年5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73-85頁)【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部分】
㈥告訴人林天璽(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1)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9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4、告訴人林天璽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第97-107頁)5、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115頁)
㈦告訴人周泓宇(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2)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5頁)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13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7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1頁)
6、告訴人周泓宇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第1 39-153頁)
7、周泓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27-129頁)8、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155頁)
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57頁)
㈧告訴人葉彩君(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3)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3-165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7-16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1頁)
㈨告訴人詹寓茹(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4)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3-185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9頁)
六、112年度偵字第46380號卷
㈠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斐國王BUI QUOC VUON)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49、91頁) 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丁氏紅深)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51、181頁)
㈣112年5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5-63頁) 【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三部分】
㈤告訴人蕭惠元(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三編號1)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第69 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7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81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9頁)
7、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93頁)
8、Messenger對話紀錄(第93頁)
㈥告訴人林重佑(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三編號2)報案相關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第97頁 )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3-105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林重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119頁)
7、臉書對話紀錄(第147-153頁)
8、7-11賣貨便資訊(第155-165頁)
㈦告訴人楊博鈞(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三編號3;
㈧附表五編號1告訴 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17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5-17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6、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第183-185、189-193頁) 7、轉帳交易明細(第187頁)
七、112年度偵字第46683號卷
㈠112年6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㈡112年5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7-33頁)
【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部分】
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TA HUU T HONG)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37、35頁)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范玉福)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41、39頁)
㈤告訴人鄭茹寧(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1)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4頁)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9-5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4頁)
6、通話記錄(第55-57頁)
7、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57-58頁)
㈥告訴人徐惠萱(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2)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62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6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2頁)
6、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73頁)
7、臉書對話紀錄(第74頁)
㈦告訴人花茂澄(犯罪事實一㈦附表四編號3)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2、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6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87頁)
7、臉書對話紀錄(第88-92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0002 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范玉福)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103-120頁)
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05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20523704號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居留證影本、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第121-1 32頁)
八、112年度偵字第51695號卷
㈠112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㈡王耀汶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及入出境資料(第23-24、25頁) ㈢112年5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7-50頁) 【犯罪事實一㈧附表五部分】
㈣告訴人王思淋(犯罪事實一㈧附表五編號1)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68頁)
3、轉轉賣之賣場照片、聊天紀錄(第69頁)
4、LINE對話紀錄(第70-73頁)
5、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73-74頁)
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丁氏紅深)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第19、83-85頁)
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PHAN CONG CUONG)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21、79-81頁)
九、112年度偵字第54782號卷
㈠112年8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第17-19頁)
㈡告訴人李淑琴(犯罪事實一㈨附表六編號1)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33頁)
4、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第35-39頁)
㈢被害人蘇洳霈(犯罪事實一㈨附表六編號2)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蘇洳霈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57-58頁)
㈣告訴人張慧伶(犯罪事實一㈨附表六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7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3、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第63頁)
4、臉書對話紀錄(第65-67頁)
㈤112年5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77-85頁) 【犯罪事實一㈨附表六部分】
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丁氏紅深)歷史交 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87-89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高文申)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9 1、93-95頁)
十、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
㈠檢察官113年1月24日庭呈之附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第151-153頁)
㈡被告王耀汶113年1月24日刑事答辯狀(第155-168頁)暨所附 悔過書及致歉信(第169-171、173-174頁) ㈢本院113年1月2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19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75、339-340頁)
(聲請人安嘉良、相對人王耀汶)
㈣本院113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李珮禎偵查佐)(第239頁)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30005652號函(第303頁)暨所檢送斐國王BUI QUOC VUON(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0日之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第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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