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63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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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上,關於「其他記載」一欄,應補充勾選記載「禁止通信」。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隨案解送在押之被告,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3年3月6日起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詳見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押票附件),惟所為裁定即押票上關於「其他記載」一欄,誤勾選記載無「禁止通信」,顯屬誤載而不影響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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