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63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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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澤堂、焦至明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焦至明,故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Instagram」、「何」及「金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澤堂、焦至明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及附表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Instagram」、「何」及「金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澤堂、焦至明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罪之罪質、分工角色、本案獲得之報酬、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依循「Instagram」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核屬集團中聽命行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循「Instagram」指示,前往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可獲得提領金錢之2%,且被告已透過無卡提款方式取得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被告可獲得之報酬,應以其所提領金額之2%計算,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因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共可獲得1,580元【計算式:(20,000+20,000+9,000+20,000+10,000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爰不再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領得之詐欺贓款,均已悉數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澤堂︵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前同事「徐順賢」之名義,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黃澤堂聯繫,並佯稱欲商借款項云云,致黃澤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分58秒 50,000元 陳佳喆之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蔡坤宏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提領: ①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9分10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9分59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52秒,提領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澤堂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81至83頁) 2.告訴人黃澤堂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偵卷第105至107頁、第133至135頁) 3.陳佳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1頁) 4.蔡坤宏112年10月16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蔡坤宏到案比對照片:(1)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3張(偵卷第93至95頁、第97頁) 5.告訴人黃澤堂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3頁) 6.告訴人黃澤堂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俆順賢」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15至119頁) 蔡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焦至明︵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假冒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焦至明,要求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商借款項云云,致焦至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54秒 30,000元 陳佳喆之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蔡坤宏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提領: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4秒,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41秒,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焦至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85至87頁) 2.陳佳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1頁) 3.蔡坤宏112年10月16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蔡坤宏到案比對照片:(2)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3張(偵卷第95至97頁) 4.告訴人焦至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1頁、第131頁、第137頁) 5.告訴人焦至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21至125頁) 蔡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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