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63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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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中文名阮清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4.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 二、依據檢察官所為主張及卷存事證,尚難驟認被告知悉或可預
  12.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13.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6. 二、又告訴人乙○○雖有轉帳數次之行為,惟此乃「MoneyMake
  17.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18.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19. 五、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
  20. 六、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21. 七、第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22.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23. 九、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24. 肆、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5. 伍、沒收
  26.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27.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8.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是把全部領出的錢全額交
  29.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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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AN(中文名阮清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193 號、113 年度偵字第4007、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清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清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非自身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

詎阮清雲竟仍基於縱使提領者為詐欺贓款,並依指示繳回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使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TELEGRAM暱稱「Money Maker2」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並約定每日提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即與「Money Maker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Money Maker2」以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丁○○、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表一至三「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

迨阮清雲接獲「Money Maker2」之通知後,即至指定地點拿取裝在信封內之金融卡(其上載有密碼),並於112 年8 月11日持以提領丙○○、丁○○所轉帳之款項,另於112 年8 月24日持以提領乙○○所轉帳之款項,且將款項連同金融卡均交予受「Money Maker2」指示前來之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公訴意旨表明無證據證明阮清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已達3 人以上,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該名男子則於收款時交付2000元、2000元予阮清雲作為報酬。

嗣丙○○、丁○○、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偵6221卷第51至55頁,偵4007卷第33至34頁,偵58193 卷第47至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外人潘文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案外人武山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報告、「Money Maker2」之Telegram翻拍照片及其他Telegram相關翻拍照片、案外人陳文福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紀錄暨影像、告訴人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車牌號碼366-DMP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58193 卷第17、37、39、41、57、89至93頁,偵4007卷第17至18、23、25頁,偵6221卷第17至19、37至43、45至49、57、61、83、85、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依據檢察官所為主張及卷存事證,尚難驟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 人以上: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無證據證明其(按即被告)知悉本案乃具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事實」等語,則檢察官既認被告主觀上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 人以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透過Telegram聯絡,沒有見過「Money Maker2」本人,也不知道「Money Maker2」的個人資料,我們都是傳訊息,我無法確認來跟我收錢的人和「Money Maker2」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人,我只知道他們都是男生等語(本院卷第80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 人以上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告訴人丙○○、丁○○、乙○○因受「Money Maker2」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至三「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Money Maker2」所為通知而提領告訴人丙○○、丁○○、乙○○所轉帳之款項(詳附表一至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再將提領之現金連同金融卡均交予受「Money Maker2」指示前來之男子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係採取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罪手法,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

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告訴人乙○○雖有轉帳數次之行為,惟此乃「Money Maker2」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且被告就告訴人丁○○、乙○○所轉帳之款項固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告訴人丁○○、乙○○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丁○○、乙○○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丙○○、丁○○、乙○○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不久,即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依「Money Maker2」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該名男子,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Money Maker2」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3 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自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七、第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

且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Money Maker2」將金融卡放在信封裡,然後放在東協廣場對面手機行前面的停車格附近,他再拍照傳到Telegram通知我去指定的放置地點拿,密碼會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言之(偵58193 卷第27頁),被告依其智識當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若非涉及不法情事,焉有將寫有密碼之金融卡隨意放在信封內,其後放在某處,以待他人前來拿取後再行提款之理?是被告此舉殊屬可議,然被告為求獲得提款之報酬,仍聽從「Money Maker2」之指示進行提領,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

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就其所犯上開3 個一般洗錢罪,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來台就學,因尋找打工機會,而於112 年8 月10日、11日及24日等日受指示提款,當時被告在台僅4 個月,尚無法就我國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有明確之認識、了解,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尚難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且將款項交付「Money Maker2」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復表明有與告訴人丙○○、丁○○、乙○○洽談調(和)解之意,然告訴人丙○○、丁○○、乙○○均無此意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且經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3、84頁);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是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曾在越南小吃店從事洗碗工作、以前沒有做過其他工作,僅在家中幫忙整理家務、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丁○○、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而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係迨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又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此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3 月21日刑事傳票即明(本院卷第93頁);

況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丁○○、乙○○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職此,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原本打工的餐廳歇業,急於找工作打工,方未仔細確認網路上打工資訊,被告對自己本案所為恐影響在台就學,十分焦慮,現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有悔意,亦願意坦然面對司法,請法院審酌被告無前科、深有悔意,且只提領3 天,被告所造成他人、社會之危害,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行為不當,絕不再犯,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即非允洽,無以憑採。

肆、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112 年4 月26日入境後,在亞洲大學就學乙情,有外籍人士基本資料、被告之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佐(偵58193 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為大學一年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2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是把全部領出的錢全額交給對方,對方收起來後,從另一個錢包拿報酬給我,那些報酬不是從我交出的錢抽出來的,「Money Maker2」跟我說1 天的報酬是2000元,哪一天做完就算哪一天的錢,意思是說我如果1 天領2 次錢,也只能領到1 天2000元的報酬,我的報酬是1 天2000元,不是提領1 次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於112 年8 月11日提領告訴人丙○○、丁○○、於112 年8 月24日提領告訴人乙○○所轉帳之款項時,每日各取得2000元報酬,然被告於112 年8 月11日所獲2000元犯罪所得,究係侵害告訴人丙○○或丁○○之財產法益而得,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顯有困難,茲以估算認定之,認該筆報酬係平均對告訴人丙○○、丁○○犯罪而得,亦即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係1000元。

從而,被告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各係1000元、1000元、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共6000元,容有誤會。

至被告既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予該名男子,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丙○○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賣家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45分34秒轉帳1萬7000元 陳文福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凌晨0時25分16秒提領1萬7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3000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小北百貨-臺中新成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 ○○ ○○ (中文名阮清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丁○○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佯裝為丁○○之姪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來電對丁○○誆稱需要一筆款項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9分30秒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8分) 武山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0分19秒提領2萬元 OK超商永成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甲○○ ○○ ○○ (中文名阮清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1分18秒提領2萬元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分33秒提領1萬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乙○○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銀行人員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44分20秒前某時許來電對乙○○誆稱可以協助取消續約門號之電子書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44分20秒轉帳4萬3987元 潘文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48分30秒提領2萬元 臺中建國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甲○○ ○○ ○○ (中文名阮清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49分23秒提領2萬元 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50分42秒提領3000元 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1分24秒轉帳6213元 (備註:無證據證明左列6213元係阮清雲所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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