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65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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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彥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外,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1.本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8376號
被 告 賴彥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瑋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暱稱「福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賴彥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購物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洪簾朔,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0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入賴彥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賴彥瑋可預見「福哥」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福哥」指示,將上開洪簾朔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⑴於112年7月19日22時8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⑵於同年7月20日23時4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含洪簾朔匯入之2萬元),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予「福哥」指定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簾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簾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以TELEGRAM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哥」之人。
⑵坦承依「福哥」指示,分別於上揭時間,將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福哥」指定之人。
2 告訴人洪廉朔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內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⑴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合作金庫 庫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12年7月19日轉匯、20日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上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先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提升犯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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