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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48號、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廖健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廖健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繆孟達(另案偵辦)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振嘉(另由法院審理中)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以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致李璥廷、李雅嵐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郵局帳戶內,再由廖健勛:㈠於112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安門市,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得手。
㈡於112年2月15日17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4萬9,900元得手。
嗣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山腰處,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中賺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李璥廷、李雅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璥廷、李雅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廖健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璥廷、李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5048卷第47至51頁,偵5593卷第51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繆孟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外人繆孟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李璥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其金額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048卷第33、63、35、37至46、53、57、59、109、81頁)、員警職務報告、郵局ATM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案外人羅振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雅嵐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山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593卷第39、57、59、61、63、65、69、71、77、81至93、105、107頁),且就上開112年2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興安門市內操作ATM櫃員機影像之人,以及同日前往潭子頭家厝郵局操作ATM櫃員機影像之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均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65、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員,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璥廷、李雅嵐2人陷於錯誤,合計匯款14萬7,544元,再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不詳姓名成員。
是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璥廷、李雅嵐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廖健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廖健勛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傷害罪,一為洗錢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廖健勛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至統一超商興安店提領9萬7,000元,再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至潭子區頭家厝郵局提領4萬9,900元,而後再將此等款項上繳不詳姓名成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68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青壯年齡,竟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肇致告訴人李璥廷、李雅嵐2人陷於錯誤,合計受有14萬7,544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未與37歲母親聯絡、亦未扶養47歲父親、原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之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然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過程中,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雖擔任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上手,然並非實際收受、持有、使用該財物之人,核無依上開條文加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銀行帳戶姓名 、帳號 罪 刑 1 李璥廷 112年2月15日14時19分許 見李璥廷在臉書社團拍賣鏡頭,以私訊李璥廷,佯稱欲購買鏡頭,需以蝦皮平台交易,李璥廷提供網址連結予對方,復佯稱無法下單,需依網址連結認證,再冒稱郵局經理,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李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2月15日15時4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9萬7,552元 繆孟達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健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雅嵐 112年2月15日 見李雅嵐在臉書社團拍賣童鞋,以私訊李雅嵐,佯稱欲購買,需填寫7-11賣貨便安全協議,再冒稱上海銀行客服,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李雅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2月15日17時32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2元 羅振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健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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