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72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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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第1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讀卡機貳臺、提款卡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子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中,被害人施元心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49,987」更正為「49,614」、「49,989」更正為「49,98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子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翁子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雙獅踩地球」、「周大福」、「關老爺」、「米氏企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魏惠玲、施元心、林育模、張心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

另量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酒店經紀、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

扣案之讀卡機2臺、提款卡2張,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交付,或由被告依渠等指示所購買,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或預備提領款項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1日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本案所為3日提領款項,合計取得4,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3,0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私人使用的現金,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魏惠玲) 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施元心) 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林育模) 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告訴人張心榆) 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①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第12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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