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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楚昀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所稱代為出面收取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價金,即可獲取每顆泰達幣約新臺幣(下同)1元之高額報酬等情事,可能涉及為不法人士收取詐欺等不法所得及掩飾該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預見情形下,同意擔任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之工作,而基縱然發生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BOSS」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OSS」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並以LINE暱稱「好便利幣商」、「皇家造幣機」與瀏覽該廣告之呂尚文取得聯繫,及向呂尚文誆稱:可在「CSDI國際交易所」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致使呂尚文陷於錯誤,遂同意面交購買泰達幣款項,再由陳楚昀依「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以「好便利幣商」代表人之名義,向呂尚文收取54,000元,並將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呂尚文,以取信呂尚文,陳楚昀則於收取該款項後,扣取自己約2,000元之分工報酬,將其餘52,000元匯至「BOSS」指定之不詳帳戶,造成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
嗣呂尚文因無法提領投資獲利,並向親友詢問得知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楚昀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依「BOSS」之指示,代為出面收取及轉交泰達幣交易價金,並無非法犯意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在客觀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被告於上開時、地,依「BOSS」之指示,出面向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之告訴人呂尚文,收取上開款項及簽交「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扣取自身報酬約2,000元後,將其餘款項匯至「BOSS」指定之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9至33),且有112年8月31日職務報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11至17、P51、P53、P55至62、P63至71),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以出面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㈡被告在主觀上與「BOSS」間亦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⒈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或委由取款車手收受詐欺款項,並經由提領或收取、轉帳等方式,從事洗錢犯罪等情事,廣為媒體所揭露披載,而倘非掩飾自己身分或隱匿不法資金,基於徒增費用及遭他人侵占資金之風險考量,亦無委由他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之必要,因此,倘見他人以高額報酬委請不特定人代為出面收取及轉交款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具特別信賴基礎),應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查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房、車代辦業務,於事發時為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P29),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BOSS」,所提未揭露真實交易人自身身分,以上開高額報酬,委請代為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情事,在其與「BOSS」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應可認識顯屬不詳他人無端讓利之異常請求,並應可因此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被告倘認為不詳他人出面收取及轉交款項情事,未涉及不法,何以於初次警詢時係供稱「我是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沒有所謂的共犯或上游」等語(見偵卷P90),而企圖掩飾以高額報酬為不詳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情事,甚且於事後自行刪除認屬合法為他人出面取交款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P25),益證被告係在預見詐欺等犯罪情形下,同意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而容任詐欺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亦具詐欺等犯罪之不故意,並與「BOSS」間存有犯意聯絡,其所辯單純依指示出面收取及轉交款項,未有不法犯意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楚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BOSS」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轉帳1萬元至「好便利幣商」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亦所有參與而成立犯罪。
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BOSS」、「好便利幣商」確非由1人分飾兩角或被告有實際接觸「BOSS」以外第三名共犯之情形,且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係因不實網路廣告受騙乙事所有認識,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轉帳1萬元乙事有所認識並參與分工,亦乏確切事證可資證明,是依本案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轉帳1萬元乙事有所參與而成立犯罪。
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亦為本院於審理時一併諭知(見本院卷P24),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就告訴人受騙轉帳1萬元部分,如仍成罪,則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出面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行為,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29)暨其犯後態度(被告有意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法連絡而未能調解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約2,000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28),是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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