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 二、丙○○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其他姓名及年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
-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
-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 三、又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 四、第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
-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未經辦理公司登記而以公司
- 七、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 八、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 九、犯罪參與型態:
- 十、且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 肆、科刑
- 一、刑之加重、減輕:
-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 伍、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再者,被告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自詐欺贓款30萬
-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00、13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01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下稱前案)明知遊戲暱稱「福勝金流」、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 年10月2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福勝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臉書之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適甲○○於112 年9 月初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甲○○加入LINE群組內,並對甲○○誆稱:下載福勝APP 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且有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高官合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85度C 太平太平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以進行儲值;
而丙○○收到「福勝金流」之通知,即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志明」印章1 枚,並至超商將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福勝證券」印文各1 枚之收款收據文件電子檔列印出來,其後以該枚「張志明」印章蓋印在該紙收據「承辦人」欄而形成偽造印文1 枚,另在該收據之「日期」欄、「金額」欄、「款項名稱」欄、「承辦人」欄分別填載「112 年10月4 日」、「參拾萬元整」、「現金儲值」、「張志明」等字,而形成偽造之署押1 枚,以此偽造收款收據1 紙,復於112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85度C 太平太平店」,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時,交付該紙收款收據予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承辦人「張志明」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信力、金管會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張志明之公共信用權益、林素枝之財產法益;
又丙○○取得該筆30萬元現金,復從中抽出6000元作為報酬後,旋依指示將餘款放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店之置物櫃內,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甲○○訴警究辦,並將其所取得之該紙收款收據交給警方查扣,且該枚偽造之「張志明」印章於112 年10月17日下午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所扣案(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01 號審理中,即前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丙○○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亦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然丙○○貪圖工作1 日可獲取5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3 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小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辦理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IG社群網站之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適乙○○於112 年11月16日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乙○○加入LINE群組內,且以億昇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對乙○○誆稱:億昇公司有從事股票買賣,投資標的為台股,只要跟著投資就能賺錢,且會代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乙○○誆稱:若要提領資金,需繳納風險控制資金云云,乙○○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 月6 日(起訴書記載為16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下午2 時許在「85度C 大里草湖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200 萬元;
而丙○○收到「小金」之通知,即依指示於113 年3 月6 日上午至臺南市區某處拿取紙袋(其內裝有iPhone手機1 支、其上印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 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王志弘」印章1 枚),復按照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收費項目」欄、「金額」欄、「外務經理」欄分別填載「113 年3 月6 日」、「風險控制資金」、「2,000,000-」、「王志弘」等字,及持該枚「王志弘」印章蓋印於上,而形成偽造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以此偽造億昇公司收據1 紙,再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許在「85度C 大里草湖店」,向乙○○收取200 萬元現金時,交付該紙億昇公司收據予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億昇公司外務經理「王志弘」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億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王志弘之公共信用權益。
嗣丙○○收下乙○○所交付之200 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丙○○所有用以聯絡前述取款事宜之iPhone手機1 支、億昇公司收據1 紙、「王志弘」印章1 枚、用來進行誘捕偵查之200 萬元,並經警方將查扣之200 萬元領回,致丙○○、「小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29 至135 、139 至146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相關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400卷第53至57、97至100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7、129 至135 、139 至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7400卷第61至65、67至69頁),並有112 年10月4 日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偵7400卷第59、71至75、105 、123 至127 頁),復有「張志明」印章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3148 卷第67至70、139 至142 、209 至211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7、129 至135 、139 至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13148 卷第71至73、179 至189 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3 年3 月6 日億昇公司收據1 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APP 帳戶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偵13148 卷第63至64、75至78、79、81、83、89、101 至105 、107 至113 、241 至245 、247 至251 頁,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復有iPhone手機1 支、億昇公司收據1 紙、「王志弘」印章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福勝金流」,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又被告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小金」,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且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之「小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其所為指示前住「85度C 大里草湖店」向告訴人乙○○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乙○○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3 名以上,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乙○○陸續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告訴人乙○○欲另外交付200 萬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稱其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與其他案件中指示其取款者為不同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然對照被告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係000 年00月間,且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甲○○、於前案向該案告訴人張鶴生取款之時間僅相差10餘日,此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058 號起訴書即明(本院金訴卷第91至95頁);
且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該枚偽造之「張志明」印章,於被告向該案告訴人張鶴生取款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扣案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32 、133 頁),是無法排除被告於前案中所參與者及於本案中所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者,係同一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前案於112 年12月26日已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01 號審理中(參本院卷第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不再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取得被害人甲○○因受騙而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即從中抽出60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款放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店之置物櫃內,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
另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小金」尚未告知要將取得之款項怎麼交、交給誰等語(偵13148 卷第141 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乙○○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等待「小金」進一步之指示以將款項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等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均係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從而,就被告收取30萬元現金部分,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既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200 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小金」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予被害人甲○○所收取該紙收款收據上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因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枚公印文,及該紙收款收據上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福勝證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公印、印章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
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被告對被害人林素枝所行使該紙收款收據,足以為表示收款單位為金管會意思之證明,自具有文書之性質;
且該文書之內容攸關款項收受、儲值等情,而有表彰係以金管會名義製作之意,佐以該文書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 枚、「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福勝證券」印文1 枚,更有被告持偽造之「張志明」印章蓋用後所生印文1 枚,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或業務職掌,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件顯屬公文書無誤;
而被告嗣後交付該紙收款收據予被害人林素枝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就此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疑。
準此,被告上述行為自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信力、金管會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張志明之公共信用權益、被害人林素枝之財產法益。
三、又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億昇公司收據上印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被告所書「王志弘」之姓名、持偽造之「王志弘」印章蓋用後所生印文各1 枚,且被告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收費項目」欄、「金額」欄、「外務經理」欄分別填載「113 年3 月6 日」、「風險控制資金」、「2,000,000-」、「王志弘」等字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億昇公司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且被告明知其非「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猶於向告訴人乙○○收款時,交付該紙億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乙○○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億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王志弘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億昇公司收據上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四、第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所偽造之該紙收款收據此公文書,係偽以金管會名義出具,其後被告並持之對被害人林素枝行使,顯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施用詐術,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之未經辦理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未經辦理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然由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即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億昇公司之名義對外佯稱從事股票買賣進行詐騙,進而使告訴人乙○○陸續交付財物,此當屬億昇公司經營股票買賣所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為營業,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未經辦理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自有未洽,惟未經辦理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間僅係行為態樣有別,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七、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就告訴人乙○○遭詐欺一事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犯罪情節,顯然已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列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內;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乙○○取款部分是我在臉書FB找的,我向乙○○拿200 萬元現金這次,跟我涉及的其他案件中叫我去拿錢的人沒有關聯,都是獨立的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
從而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金訴卷第56、131 、141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另有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乙情,業論斷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即非允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本院雖未諭知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除當庭提示該紙收款收據予被告觀看,復告知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八、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衡以,就被告行使該紙收款收據部分,其偽造公印文、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行使該紙億昇公司收據此舉,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犯罪參與型態: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該紙收款收據予被害人林素枝、該紙億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乙○○、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福勝金流」、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小金」、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志明」印章1 枚,另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志弘」印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均為間接正犯。
十、且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案113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參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5至47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參以,依被告及其所屬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印章、公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及其所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則係欲使用偽造之印章、私文書,並藉有限公司之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時即知曉此等犯罪計畫。
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辦理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間(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均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
且被告所行使之該紙收款收據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福勝證券」印文、「張志明」印文及「張志明」署押各1 枚,而分別侵害數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㈠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4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金訴卷第7 、11、143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13148 卷第9 至3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5至4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5 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所執行者乃短期自由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乙○○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收款,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能性,從而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所欲收取之現金係200 萬元以言,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所拿取者係詐欺贓款,猶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實屬可議,且被告於取款過程中另有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故其所涉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後,認縱使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林素枝、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5至4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當時的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4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素枝、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有以扣案之該支iPhone手機聯繫「小金」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支iPhone手機屬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自詐欺贓款30萬元中抽出60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款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該6000元未遭扣案,然未因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取得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7400卷第99頁,偵13148 卷第70頁,本院金訴卷第55頁)。
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 號判決同此結論),又被告既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剩餘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成員,則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且被告取得告訴人乙○○佯裝交付之200 萬元後,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經警方將查扣之200 萬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13148 卷第83頁),堪認被告已發還此部分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紙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福勝證券」印文、「張志明」印文、「張志明」署押各1 枚,與該紙億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志弘」印文、「王志弘」署押各1 枚,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張志明」印章1 枚(按此尚未經前案執行沒收完畢),與其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王志弘」印章1 枚,乃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署押、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於該紙收款收據、億昇公司收據,雖各屬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予被害人林素枝、告訴人乙○○收執而行使之,再經被害人林素枝、告訴人乙○○交付予警方查扣,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福勝證券」印文、「張志明」印文、「張志明」署押、「張志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志弘」印文、「王志弘」署押、「王志弘」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