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8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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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被告乙○○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7797字第11390003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

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案件,業於112年12月25日就被告乙○○部分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月25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2年12月25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被告乙○○部分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3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230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361號(泰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其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之列)。
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待丙○○受騙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風順水」之人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提款卡交付予乙○○,由擔任車手工作之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載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2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136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丙○○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03月15日0時03分許 9萬3,123元 馬姿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2年03月15日0時24分許 2、 112年03月15日0時25分許 1、6萬元 2、3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臺中力行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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