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8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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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宗祐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透過林士元(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士元、廖俊豪、Telegram暱稱「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車手」分工,聽從「水」之指示提款。

張宗祐與「水」、林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施語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陳思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查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而張宗祐已於112年7月14日中午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觀音山路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再依「水」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之停車場旁放置,再由林士元收取款項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宗祐並自林士元處取得2萬元之報酬。

嗣施語婕發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張宗祐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水」、林士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於警詢時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偵訊時告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名,然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其於112年7月14日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35頁),再於偵訊時坦認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之停車場等節(偵卷第110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已有認罪之表示,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而合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本次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告訴人奔波勞頓,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暨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月薪3萬元,尚須照顧曾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陳稱其領得上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31頁、第110頁、本院卷第34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既已上繳,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施語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施語婕賣貨便賣場之書及但無法下單,復佯為賣貨便、郵局客服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施語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0時1分、4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4萬8,022元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 0時8分、9分、12分、13分、18分、31分、3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9,000元(含匯入不詳款項2萬8,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施語婕 ①112.07.15警詢(偵字第5620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204號卷(偵字第5620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2年9月23日職務報告(偵字第56204號卷第2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7月27日14時0分)-被告指認林士元(偵字第56204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3.蒐證照片1張-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甜心門市外觀(偵字第56204號卷第53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日期:112年7月15日、地點: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甜心門市○○○○○○○○路○○○○00000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5.提領款項明細及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甜心門市內之影像擷圖1張(偵字第56204號卷第61頁) 6.告訴人施語婕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思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6204號卷第63頁、第69頁、第87頁) 7.告訴人施語婕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字第56204號卷第71頁) 8.告訴人施語婕之手機Messenger、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偵字第56204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 9.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思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56204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字第56204號卷第97頁) 3 《被告供述》 ①112.07.27警詢(偵字第5620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②112.12.06偵訊(偵字第5620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③113.2.27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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