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緝,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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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4347號、第9073號、第13305號、第168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38號、113年度偵字第8869號、第1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維翰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一至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康哲彰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康哲彰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雖客觀上有2次交付合庫商銀后里分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基於相同之方法,本於目的而為交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9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38號、113年度偵字第8869號、第1227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女。

入監前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楊仕正、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53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9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張維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代價,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后里分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告知某詐欺集團成員,又於000年0月00日間,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
後於000年0月00日間,將合庫商銀后里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雙證件正本、自然人憑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再交予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康哲彰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在聊天過程中,邀約康哲彰一起從事跨境電商投資獲利,康哲彰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3時7分許、13時9分許、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10萬元、10萬元至張維翰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嗣康哲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3611號)。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假借租房子事宜聯繫陳思帆,後趁機在對話當中,邀約陳思帆投資,致陳思帆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29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張維翰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嗣陳思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
㈢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肯定獲利提領之投資網站連結廣告,適有阮偉勛於000年0月00日間見該廣告後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約其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張維翰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嗣阮偉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
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添加阮渙湘為好友,後在聊天期間,邀約阮渙湘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阮渙湘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3時1分許,至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鍾原草之將來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連同阮渙湘上開受騙款項在內之30萬元由鍾草原帳戶轉入張維翰名下之合庫商銀后里分行帳戶。
嗣阮渙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073號)。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先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有才嘉峻於000年0月0日間見該廣告後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益理財家群組,後即慫恿才嘉峻至投資網站投資 NFT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才嘉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9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元至張維翰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嗣才嘉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3305號)。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利用IG認識蔡婷如,後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在聊天期間,對方慫恿蔡婷如投資虛擬貨幣,蔡婷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3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張維翰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嗣蔡婷如發覺入金後無法提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
二、案經康哲彰、陳思帆、阮偉勛、阮渙湘、才嘉俊、蔡婷如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庫商銀后里分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在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8月上旬間,伊因為欲買賣汽車需要資金,便在網路上找信用貸款資訊,後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添加暱稱「楊坤」之人為好友,之後對方要求伊準備雙證件正本、手機SIM卡、合庫存摺、印章、自然人憑證等,並且再去將來銀行開帳戶,都是要做資料用的,嗣告知對方合庫商銀后里分行與將來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然後約在北屯區黃昏市場交付其他的雙證件、SIM卡等資料,「楊坤」便表示再等他們的審核,但之後他即突然離開聊天,伊才趕緊去報警云云。
2 被告名下之合庫商銀后里分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1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有罪判決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書 5 證人即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康哲彰遭詐騙後,匯款20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康哲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帆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陳思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文字檔、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阮偉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阮偉勛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阮偉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證人即被害人阮渙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阮渙湘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鍾原草之將來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連同阮渙湘上開受騙款項在內之30萬元由鍾草原帳戶轉入張維翰名下之合庫商銀后里分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阮渙湘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線上委任契約、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證人即告訴人才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才嘉峻遭詐騙後,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才嘉峻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5 證人即被害人蔡婷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婷如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蔡婷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明細擷圖
二、被告張維翰雖辯稱為貸款需求,始依暱稱「楊坤」之人要求將名下之合庫商銀后里分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云云。
然查,據被告在本署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期間,雖有提到貸款攤還方式,然並未見對方要求被告提出任何工作或財力證明,以擔保被告確有還款之能力,被告卻仍依「楊坤」要求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陸續告知將來銀行、合庫商銀后里分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因提供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1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應對此種佯稱只需提供帳戶資料無庸提供任何擔保之說詞比一般人具更高之警覺性,更應可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應係欲充為非法使用之途。
綜上,顯見本件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學股
112年度偵字第42638號
被 告 張維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思悔改,依其年齡之社會經驗,應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2日、15日某時,接續將其申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某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名「鄭先生」(後改為「寧堅」),向楊沛駥佯以依傳送之投資平臺網址頁面指示,輸入個人基本資料以完成申請平臺帳號後,即可入資投資黃金期貨之云云詐術內容,致楊沛駥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1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自其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3分許,悉數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提轉一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
嗣楊沛駥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沛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楊沛駥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沛駥於警詢時提出其遭詐騙過程之通訊對話內容1份;郵局行動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接續以一交付合庫銀行、將來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4347、9073、13305、16865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前案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交付同一之合庫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僅係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張維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翰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純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純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二)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1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迅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款項 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款項 1 黃純慈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22萬5,75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33萬6,000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
被 告 張維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翰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維翰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張維翰之將來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張維翰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王聰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㈢被告張維翰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1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迅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聰明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 30萬588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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