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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74、15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梓堯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翁梓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日,加入高嘉俊(前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罪刑)、Telegram暱稱「多果汁」、「藍寶堅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陪同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前往提款、再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獲得報酬。
翁梓堯與高嘉俊、「多果汁」、「藍寶堅尼」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黃雅揉、鄭詩頴、高子桓、林珈卉、簡逢儀、林世豪等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高嘉俊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翁梓堯,翁梓堯再轉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翁梓堯因而於000年0月間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於111年6月後則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雅揉、鄭詩頴、高子桓、林珈卉、簡逢儀、林世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3174號偵卷第69至77、203至206頁、15404號偵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3至94頁、金訴緝字卷第53、105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嘉俊於警詢、偵訊時(見13174號偵卷第53至61、243至248頁、15404號偵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黃雅揉、鄭詩頴、高子桓、林珈卉、簡逢儀、林世豪於警詢時(見13174號偵卷第79至98頁、15404號偵卷第152至15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嘉俊指認被告)、告訴人黃雅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玉山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鄭詩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相關匯款資料、告訴人高子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珈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相關匯款資料、告訴人潘永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簡逢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匯款交易明細資料④手機通話紀錄截圖⑤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嘉俊於111年5月7日18時23分許至18時48分許在太平宜欣郵局ATM提領畫面截圖、高嘉俊、被告徒步前往太平宜欣郵局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畫面之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2071號函檢送:①宋雅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②楊絢媛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③楊孟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19號函檢送楊孟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函示期間交易明細(見13174號偵卷第49至52、63至66、99至101、105至111、115至119、123、127至131、135至175、227至237頁)、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依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高嘉俊於111年6月19日21時36分12秒至21時36分55秒在長億郵局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截圖、告訴人林世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手機通話紀錄⑧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15404號偵卷第49至61、150至151、154至156、163、170、175、183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8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7535號函檢送告訴人高子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5、109至111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固均有由高嘉俊數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高嘉俊、「多果汁」、「藍寶堅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陪同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前往提款、再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6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之提領報酬為000年0月間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於111年6月後則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5頁),惟被告就111年5月7日之犯罪所得業已於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另案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即均係收取高嘉俊在111年5月7日所提領之款項),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以被告提領金額之1%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自屬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翁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及車手高嘉俊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1 黃雅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8分許起,佯以「墾丁海都旅店」櫃檯人員、玉山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雅揉,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7日18時3分許,匯款6萬2800元 楊孟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7日18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2 鄭詩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24分許起,佯以「拂水山莊露營區」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鄭詩頴,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7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8985元 宋雅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7日18時32分許,提款6萬元。
⑵同日18時33分許,提款6萬元 ⑶同日18時35分許,提款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3 高子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51分前之某時許起,佯以「拂水山莊露營區」人員及銀行、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高子桓,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7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同日18時2分許,匯款9985元 4 林珈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24分許起,佯以「拂水山莊民宿」、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珈卉,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7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5 簡逢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5時33分許起,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簡逢儀,佯稱: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7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4萬9998元 楊絢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7日18時41分許,提款6萬元 ⑵同日18時43分許,提款6萬元 ⑶同日18時44分許,提款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6 林世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6時28分許起,佯以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世豪,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9日21時33分許,匯款9萬9983元 李綉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9日21時36分許,提款6萬元。
⑵同日21時36分許,提款4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太平長億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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