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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順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下稱「小胖」)委請其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倘其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9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張嘉凱(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15號判決在案)於同年8月13日所寄出內有張嘉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旋即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之租屋處將該包裹交付「小胖」。
嗣「小胖」取得張嘉凱之上開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雅婷、林東穎、申岷杰、劉森祓、蔡昌旻施用詐術,致許雅婷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嘉凱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雅婷、林東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許順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卷102至11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林東穎、 被害人劉森祓、申岷杰、蔡昌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核交 卷第15至17、35至36、41至43、67至70、85至87頁),且有 另案被告張嘉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5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查詢系統(見警卷第31至3 3頁)、戶名張嘉凱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見警卷第35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 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5至29頁) 、太平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9 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核交 字卷第9頁)、告訴人許雅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 人許雅婷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許雅婷提出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暱稱「陳育佑」之LINE頁面截圖(見核交字卷 第13、18至22至28頁)、被害人申岷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字卷第29 至34頁)、被害人申岷杰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及其郵局存摺封面(見核交字卷第37至38頁)、被 害人劉森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森祓提 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見核交字卷第39、4 5至55、59至61頁)、告訴人林東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 交字卷第63至65、71至78頁)、被害人蔡昌旻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蔡昌旻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核 交字卷第83、89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且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 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利用包 裹寄送位於他處之集團成員,再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佐以被 告於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000年00月間加入趙震學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從事博弈工 作,要去匯錢給上面的人,「小胖」委託我領包裹,我沒 有向「小胖」確認包裹內是什麼,「小胖」當時在賭博, 我沒有多問,我有想過萬一包裹內是人頭帳戶金融卡,但 想說「小胖」是我的客人,就幫他一個忙等語(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101至103、108至109頁),是被告對於其係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小胖」,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 在與「小胖」無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完全不過問包裹 內容物,即前往領取上揭包裹轉交「小胖」,容任「小胖 」詐騙他人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發生,主觀上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者,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內容,本案 僅有與「小胖」聯繫,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有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故應認被告僅有幫助 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小胖」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夥同「小胖」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 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同;
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2、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內容及其餘卷內證據,本案僅與「小胖」1人聯繫,受「小胖」委託領取上揭包裹交予「小胖」,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欺計畫,且遭查獲領取包裹之行為僅有1次,涉入程度不深,參以被告並非明知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而猶領取之,僅能認其有預見「小胖」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難謂其確有加入詐欺集團,進而擔任取簿車手一職。
又被告僅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領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尚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被告領取內有張嘉凱所申辦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交予「小胖」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其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
至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小胖」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張嘉凱所申辦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3頁) ,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5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四)被告係以一領取上開包裹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得逞,以及掩飾、隱匿該 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 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疑似 累犯簡列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投簡字第166 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9至131頁),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請求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 加後減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見金訴卷第8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實可預見該人頭帳戶可能被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為「小胖」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交予「小胖」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並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5位受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
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不諱,惟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已婚 分居準備辦理離婚,育有7歲小孩、入監前租屋獨居及從事 博弈打零工、父親罹患癌症、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胖」沒有許諾我報酬,我是單純幫 忙領包裹,我先付領包裹的錢,回去再跟「小胖」收,他 沒有多給我錢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02、108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領取前開包裹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 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許雅婷 假冒網路電商,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要求許雅婷須依指示操作更正 110年8月17日20時49分 49,985元 張嘉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20時52分 12,345元 2 申岷杰 假冒誠品書局電商,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要求申岷杰須依指示操作更正 110年8月17日20時20分 29,985元 同上 110年8月17日20時26分 5,985元 3 劉森祓 自稱網路電商,因刷卡條碼錯誤,要求劉森祓須依指示操作更正 110年8月17日 49,985元 同上 4 林東穎 自稱網路電商設定錯誤,要求林東穎依指示取消設定 110年8月17日20時38分 29,989元 同上 5 蔡昌旻 自稱網路電商因設定錯誤,須蔡昌旻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0年8月17日20時47分 21,234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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