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同案被告洪沛臣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所持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芊涵」名義對告訴人施詐,
-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沛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
- (五)又被告、同案被告洪沛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
-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 (七)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毒品罪經宣告緩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供與本案詐
- (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同案被告洪沛臣
- (三)被告雖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然同案被告洪沛臣扣案行動電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
- (五)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100萬元,除5000元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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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謝宗漢」之署押各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尚未確定)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參與洪沛臣(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傑」、「租公」、「梅花」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俗稱車手頭之工作,並言明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及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絡使用或傳送檔案之工具。
嗣丙○○即與洪沛臣、「小傑」、「租公」、「梅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乙○○於112年6月初某日見及並加入投資群組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之人聯繫後,「芊涵」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9時3分許間,依指示前後7次,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各交付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交付270萬元,期間因乙○○主動要求「出金」,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乙○○,曾佯以「出金」名義退還30萬元與乙○○。
第8次則係於112年7月10日8時18分許,由洪沛臣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姓名為「謝宗漢」)」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之「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洪沛臣偽簽之「謝宗漢」署押1枚),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與乙○○會面,洪沛臣到場後即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服務證,以表彰其為「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表明由「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洪沛臣,足生損害於乙○○、「謝宗漢」及「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沛臣取得款項後即在附近巷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在旁監控、把風之丙○○,丙○○再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丙○○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後因乙○○及其妻察覺有異,撥打165專線電話詢問始悉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上開犯行,嗣「芊涵」續以LINE對乙○○佯稱:抽中股票,要籌145萬元交割款,可以幫忙出45萬元,但要自己付100萬元云云,雙方約於112年7月12日8時10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洪沛臣持前揭偽造之服務證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之「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洪沛臣偽簽之「謝宗漢」署押1枚),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會面,洪沛臣到場後即持前揭偽造之服務證及收據向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謝宗漢」及「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洪沛臣向乙○○收取郵局現金袋1袋(內含警方蒐證所用之假鈔1疊及乙○○準備之真鈔1000元1張【已發還乙○○】)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員警再於上開便利商店前,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至141頁、第383至388頁,本院金訴卷第319至320頁、第333至335頁),核與同案被告洪沛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97頁、第379至388頁);
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47至159頁),並有洪沛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沛臣,112年7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2年7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洪沛臣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洪沛臣IPHONE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 ID、通話紀錄、簡訊、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現儲憑證收據照片等)、扣案丙○○粉色 IPHONE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 ID、通話紀錄、簡訊、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照片等)、扣案丙○○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簡訊等)、扣案丙○○灰色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 ID、通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照片等)、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提出112年6月5日至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9頁、第99至105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3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同案被告洪沛臣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有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簽署「謝宗漢」之署押,其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為「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謝宗漢」服務證,用以表彰代表「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先於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後續即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芊涵」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其他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270萬元得逞之行為,或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向告訴人詐得270萬元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當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被告自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7月10日、12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沛臣、「小傑」、「租公」、「梅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沛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謝宗漢」簽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後復由同案被告洪沛臣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服務證後交由同案被告洪沛臣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而本案並未扣得「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同案被告洪沛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112年7月10日、12日,由同案被告洪沛臣分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告訴人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至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埋伏,致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沛臣於112年7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惟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沛臣就112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業已既遂,且因其等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就前開2次收款部分即應一併評價屬於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一部分,而不再論以未遂,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毒品罪經宣告緩刑、犯賭博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之車手頭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監控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為之把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其中10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頭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25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固稱為其所有作為日常通訊使用,然其內有同案被告洪沛臣假冒為「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謝宗漢」服務證電磁紀錄(見偵卷第291頁),被告則供稱係要傳給暱稱「二鍋頭」之用(見偵卷第123頁),足見該行動電話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同案被告洪沛臣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謝宗漢」簽名(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雖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然同案被告洪沛臣扣案行動電話中之教戰守則已明確提醒成員「一定要強調都沒拿到薪水 連車馬費都沒有 有問都推給公司說後面會一起發 完全沒拿到錢」等詞(見偵卷第195頁),被告既為集團成員,對此守則當亦知之甚明,是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應非屬實。
本院酌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沛臣就112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款100萬元部分業已既遂,同案被告洪沛臣且獲得2000元報酬,參酌被告自陳與上手約明日薪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9時3分許間,告訴人遭詐損失270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其將於112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就此部分聲請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時交付與被告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第3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與本案相關;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保管,爰皆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100萬元,除5000元為被告報酬外,餘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12年7月10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謝宗漢」署押1枚 見偵卷第329頁 2 現儲憑證收據(112年7月12日) 左列屬私文書之收據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謝宗漢」署押1枚 經被告洪沛臣向告訴人乙○○行使而交付,復經告訴人乙○○交付警方黏貼於偵卷第1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郵局現金袋(內含仟元假鈔1疊及仟元真鈔1張(鈔票號碼QU755947HN) 1袋 洪沛臣 已發還乙○○ 2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姓名:謝宗漢。
部門:外派部。
職位:外派專員。
ID:54667) 1個 洪沛臣 3 現金(仟元鈔13張) 1萬3000元 洪沛臣 4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沛臣 5 印泥 1個 洪沛臣 6 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空白,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1張 洪沛臣 經扣案黏貼於偵卷第167頁 7 粉色IPHONE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8 黑色IPHONE 7PLUS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9 灰色IPHONE 11 PROMA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10 現金(仟元鈔6張) 6000元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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