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緝,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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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第2067號、第2068號、第2069號、第2070號、第2071號、第2072號、第2073號、第20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815號、第46521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毅禧能預見任意將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給綽號「大祥」(真實姓名:賴維哲)之某詐欺集團收簿手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匯款,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純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蕭亞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家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鳳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宇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梁元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柯怡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紀世斌、蕭裕泰、張宜蓁、錢瑞英、劉品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王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詹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呂曉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毅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資料沒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緝3卷第141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李毅禧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賴維哲跟伊說想要玩線上博弈,但沒有帳戶可使用,遂想要用伊的帳戶做博弈,伊一開始是拒絕,後因他一直懇求,且說不會有問題,伊才會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賴維哲,約一個月後就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緝3卷第141至142頁)。

經查:㈠系爭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08:44轉帳提領300元後,帳戶僅剩400元餘額,突於同日09:22開始有大量款項匯入之紀錄,其中09:22匯入50,000元、09:24匯入50,000元、09:26匯入30,000元、09:26匯入100,000元、09:45匯入100,000元、09:46匯入300,000元,而後於09:48網銀跨行轉出629,000元,09:49匯入100,000元、10:00網銀跨行轉出99,990元、10:41匯入400,000元、10:47網銀跨行轉出399,999元,而上開款項匯入、網銀跨行轉出之運作情況,持續至111年2月16日15:58轉帳提領93,000元後,剩餘1,350元等情,有被告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5907卷第27、29至34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純英、蕭亞欣、李家揚、黃鳳珠、陳宇信、梁元慈、柯怡如、錢瑞英、蕭裕泰、張宜蓁、鍾瀧緯、紀世斌、劉品希、程效良、王寶珠、呂曉瓊、詹智文等17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5709卷第15至18頁,偵22514卷第13至16頁,偵24480卷第33至34頁,偵25175卷第19至21頁,偵26485卷第17至21、23至27頁,偵26638卷第21至22頁,偵38229卷第19至20頁,偵35252卷第51至53頁,偵38252卷第73至76頁,偵38252卷第149至152頁,偵38252卷第179至182頁,偵38252卷第213至216頁,偵38252卷第275至276頁,偵41257卷第29至30頁,偵20815卷二第9至11頁,偵25540卷第33至37及39至41頁,偵46521卷第19至21頁),且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純英等17人之匯款資料,亦於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明確呈現,是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純英、蕭亞欣、李家揚、黃鳳珠、陳宇信、梁元慈、柯怡如、錢瑞英、蕭裕泰、張宜蓁、鍾瀧緯、紀世斌、劉品希、程效良、王寶珠、呂曉瓊、詹智文等17人,因遭詐欺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中信銀帳戶,隨即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李毅禧於偵查時供稱:系爭中信銀帳戶為伊所有,原供自身存提款使用,伊曾將之交與暱稱「大祥」之人(微信上也是使用這個稱呼)使用約3、4個月,伊是在夜店認識,認識約1個月後「大祥」說要玩娛樂,叫伊借帳戶給他取款使用,伊就在文心森林公園附近的夜店將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給他,原說只借二個禮拜,但二個禮拜後就不見人影,也無法聯絡上他,提款卡跟存摺都還在「阿祥」身上,伊全程也不知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緝2066卷第54至56頁)。

於本院辯稱:告訴人黃鳳珠的83萬9,000元匯入伊的帳戶後,再用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出去,伊的帳戶轉帳金額應該有辦理取消限制或是擴大轉帳金額的情形,但對於所取消限制之金額或是擴大金額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3卷第144頁)。

在本院提示銀行每日針對非約定帳戶設有轉帳額度限制,須辦理約定帳戶手續,始能將轉帳額度提高之相關規定後(見本院訴緝3卷第151至154頁),隨即改稱伊是有去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手續,也知道帳戶會有大額金錢進入再匯出情事,並稱網路銀行是綁定伊自身門號,然就既然是綁定其自己門號,則帳戶款項進出時,伊應該就會收到通知,則改稱雖綁定自己門號,但當時伊並沒收到任何通知,因為網路銀行可自行設定是否要通知,或許這個通知設定被對方關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緝3卷第178至179頁)。

對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歷次供述之內容,當可發現其中存有諸多歧異,且就被告既將其中信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卻對於其中所涉相關作業流程,前後供詞不同,是實難單依被告之供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將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甚至辦理帳戶轉帳約定以提高網銀轉帳之金額,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使用之人既係將被告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此外,尚有告訴人陳純英報案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176號函暨檢附被告李毅禧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5907卷第23、39至113、117、119、121、127、133至179、25、27、29至34、35至37頁)、告訴人蕭亞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14卷第37、45、55、79頁上方、81頁下方至82、83、85頁)、告訴人李家揚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480卷第37、39、55至61頁)、告訴人黃鳳珠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鳳珠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175卷第22、23、25、46、47、65頁上方、68至70、71至83頁)、告訴人陳宇信報案資料:詐欺集團設置之網頁列印資料、行動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485卷第33至37、39頁右下方至41頁左上方、45頁)、告訴人梁元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38卷第37、39、43、45、47、49、51至54頁)、告訴人柯怡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38229卷第46、47、48、51、55、57頁)、告訴人錢瑞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裕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裕泰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宜蓁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行動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鍾瀧緯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鍾瀧緯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行動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紀世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行動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使用之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品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在詐欺集團網站投資之訂單紀錄截圖、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252卷第55、57、59至61、63、65、77、79至91、93、111、129、131、135至142、153至156、155頁右上方、157、161、163、165、169、183至184、185頁下方、186、189、191、193、199、201、217、219至221、225頁左方、233、235、277、279、281頁上方、291至305、307、321至323、339、341頁)、被害人程效良報案資料: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手寫遭詐欺經過流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簽訂之合作契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網頁列印資料、其在詐欺集團網站投資之訂單紀錄截圖(見偵41257卷第27、31至32、39頁下方、40頁上方、49至50、51至64、65至71、72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5061號函暨檢附被告李毅禧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0815卷一第247、249、251至252、253頁)、告訴人王寶珠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815卷二第21、23至29、30至31、42、79至85、91、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874號函暨檢附被告李毅禧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呂曉瓊報案資料:呂曉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540卷第17、19、21至26、27至29、47、49、57、63、65、67、69頁)、告訴人詹智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9806號函暨檢附被告李毅禧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6521卷第23、25、27至29、31、39、41、43至48、49至53頁),以上證據資料亦足佐證被告之犯行。



㈤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被告實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毅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純英、蕭亞欣、李家揚、黃鳳珠、陳宇信、梁元慈、柯怡如、錢瑞英、蕭裕泰、張宜蓁、鍾瀧緯、紀世斌、劉品希、程效良、王寶珠、呂曉瓊、詹智文等17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純英、蕭亞欣、李家揚、黃鳳珠、陳宇信、梁元慈、柯怡如、錢瑞英、蕭裕泰、張宜蓁、鍾瀧緯、紀世斌、劉品希、程效良、王寶珠、呂曉瓊、詹智文等1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純英、蕭亞欣、李家揚、黃鳳珠、陳宇信、梁元慈、柯怡如、錢瑞英、蕭裕泰、張宜蓁、鍾瀧緯、紀世斌、劉品希、程效良、王寶珠、呂曉瓊、詹智文等17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加以轉帳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純英、蕭亞欣、李家揚、黃鳳珠、陳宇信、梁元慈、柯怡如、錢瑞英、蕭裕泰、張宜蓁、鍾瀧緯、紀世斌、劉品希、程效良、王寶珠、呂曉瓊、詹智文等17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15號、第4652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其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純英、蕭亞欣、李家揚、黃鳳珠、陳宇信、梁元慈、柯怡如、錢瑞英、蕭裕泰、張宜蓁、鍾瀧緯、紀世斌、劉品希、程效良、王寶珠、呂曉瓊、詹智文等17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53萬7,705元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調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程效良表達請本院做出公正判決,其已另提附帶民事訴訟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緝3卷第81頁),告訴人劉品希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紀世斌、被害人鍾瀧緯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緝3卷第209、205、207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三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目前父母處分居狀態、父親與弟弟同住、其原本與母親同住、後因與母親吵架、現是與父親同住、會給母親一點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緝3卷第2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林俊傑、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李毅禧詐欺案件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款項提領情形 1. 陳純英 110年11月22日透過友人介紹網路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怡慧」之人與陳純英加為LINE好友,並依「怡慧」之指示在操作平台VIPOTOR入金,佯稱可獲利云云,致陳純英陷於錯誤匯款。
陳純英於110年12月14日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4日9時48分,詐欺集團成員連同編號2.蕭亞欣之匯款10萬元、編號3①.李家揚之匯款10萬元、另3筆不明款項5萬元、5萬元、3萬元,以行動網銀轉帳62萬9,000元至蕭翔友土地銀行帳戶得手。
2. 蕭亞欣 110年8月30日12時許,接獲某男子來電表示有可推薦的台股老師,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susan」、「愛心」之人與蕭亞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susan」、「愛心」指示在u-trade網站操作美股投資,致蕭亞欣陷於錯誤匯款。
蕭亞欣於110年12月14日9時27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 上 3. 李家揚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周怡慧」與李家揚加為LINE好友後,並加入vipotor、u-trade網站,依「周怡慧」指示操作股票,致李家揚陷於錯誤匯款。
①110年12月14日9時47分許,李家揚在住處以其京城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0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李家揚在住處以其京城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同上 ②110年12月14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帳9萬9,990元至蕭翔友土地銀行帳戶得手。
4. 黃鳳珠 110年9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米蘭」與黃鳳珠加為LINE好友,向黃鳳珠佯稱加入量化交易網站獲利頗豐,致黃鳳珠陷於錯誤匯款。
黃鳳珠於110年12月15日11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84萬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5日11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83萬9,000元得手。
5. 陳宇信 110年11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筱婷」、「馬永強」、「張天佑」與陳宇信加為LINE好友,向陳宇信謊稱:購買泰達幣獲利頗豐等語,致陳宇信陷於錯誤匯款。
陳宇信於110年12月16日9時34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7,200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10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另2筆不明款項2萬7,200元、2萬7,200元,以行動網路轉帳8萬1,000元得手。
6. 梁元慈 110年9月16日梁元慈接獲加入LINE ID可獲得股票投資之簡訊,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李思蕊」與梁元慈加為LINE好友,向梁元慈佯稱可提供申購股票保證中籤名額,惟須加入會員等語,致梁元慈陷於錯誤匯款。
梁元慈於110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745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另8筆不明款項2萬7,200元、1萬元、1萬8,888元、9,999元、1萬元、1萬1,500元、2萬7,200元、4萬3,520元,以行動網路轉帳16萬7,000元得手。
7. 柯怡如 000年0月間,柯怡如接獲加入LINE ID可獲得股票投資之簡訊,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米蘭Maria」、「TOPIATO 」與柯怡如加為LINE好友,向柯怡如佯稱購買美股獲利頗豐等語,致柯怡如陷於錯誤匯款。
柯怡如於110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存款6萬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5日13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得手。
8. 錢瑞英 110年12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阿威」向錢瑞英介紹加入投諮群組,並與「林筱婷」加為LINE好友,向錢瑞英佯稱在TF Global的APP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錢瑞英陷於錯誤匯款。
錢瑞英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0時57分、12時46分許,轉帳4萬8,960元、4萬8,960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編號9蕭裕泰、編號10張宜蓁分別匯款之2萬7,200元及另4筆不明款項2萬7,200元(2筆)、1萬元、1萬2,888元,以行動網路轉帳18萬元得手。
9. 蕭裕泰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光證券營業員撥打電話予蕭裕泰,邀請蕭裕泰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並推薦蕭裕泰與「李雪」、「陳建華」加為LINE好友,「李雪」、「陳建華」等人即向蕭裕泰佯稱在TF GLOBAL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致蕭裕泰陷於錯誤匯款。
蕭裕泰於110年12月16日11時26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7,200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 上 10. 張宜蓁 110年加入LINE「台股振興會」群組,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馬永強諮詢師」、「劉瑞琪」加為好友,「馬永強諮詢師」、「劉瑞琪」即向張宜蓁佯稱,在TFGLOBAL APP上操作投資數字貨幣獲利頗豐等語,致張宜蓁陷於錯誤匯款。
張宜蓁於110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2萬7,200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 上 11. 鍾瀧緯 110年間加入LINE投資虛擬幣的「林筱婷振興會」、「飆股分享55群」群組,依群組內成員指示下載TFGLOBAL之APP,鍾瀧緯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鍾瀧緯於 ①110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43,520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0年12月16日14時37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43,520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13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同另2筆不明款項1,000元、9,999元,以行動網銀轉帳5萬5,000元得手。
②110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編號12紀世斌匯款之2萬7,200元及另7筆不明款項2萬7.200元、1萬元(2筆)、1萬8.888元、9.999元、1萬1,500元、7,745元,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6萬7,000元得手。
12. 紀世斌 110年11月14日加入LINE「飆股─股票交流群13」群組,群內某詐欺集團成員「馬永強」佯稱在TF GLOBAL APP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紀世斌陷於錯誤匯款。
紀世斌於110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住處以行動網銀轉帳2萬7,200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 上 13. 劉品希 000年00月間,加入LINE群組「振興會」,群內某詐欺集團成員「馬永強」將股票獲利的金額以投資平台TF GLOBAL分享學員之方式取信學員,致劉品希陷於錯誤匯款。
劉品希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3分許,在泰山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7萬2,000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另2筆不明款項2萬7,200元、1萬元,於110年12月16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以行動網銀分別轉帳14萬元、10萬8,000元、5萬9,000元得手。
14. 程效良 110年9月10日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元大證券人員之簡訊,邀請程效良與「sw0000000」加為好友,並向程效良佯稱加入「AItechStock」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程效良陷於錯誤匯款。
程效良於 ①110年12月15日13時16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10年12月15日13時3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 ①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30萬元得手。
②110年12月15日13時44分許、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分別以行動網銀轉帳16萬3,000元、33萬7,000元得手。
15. 王寶珠 000年0月間遭假投資為訛詐欺,致王寶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28萬6,000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 ①110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轉帳19萬元得手。
②110年12月14日12時44分許轉帳56萬6,100元得手 16. 呂曉瓊 110年11月某日起,接獲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伶伶」與之聯絡,謊吃可於指定帳戶匯款投資等語,致呂曉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匯款14萬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14萬元得手。
17. 詹智文 以假投資方式向詹智文行騙,致詹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14時58分許,匯款24萬元至李毅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時55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帳32萬6,000元得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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