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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3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高皓宇與龍竣硯、羅梓源、劉澤民(上3人涉案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高皓宇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成立微信群組名稱為「廣志」,負責指示群組內之「車手」及「收水」成員之詐欺分工,龍竣硯於108年9月中旬間某日加入該微信群組名稱為「廣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即邀約羅梓源一同加入,2人均負責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之贓款,劉澤民則於同年0月間某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中不詳之人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9月26日晚上8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賴仲華,先後冒稱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總處專案處理員,並佯稱賴仲華網路購物交易,遭錯誤設定為VIP等級,以致每年扣繳年費,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卡,以解除設定,致賴仲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2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22,345元、29,9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胡瑪麗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胡瑪麗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翌(27)日凌晨0時52分及55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7,654元入本案人頭帳戶。
其後劉澤民旋即接獲指示,持羅梓源所交付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上開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羅梓源、龍竣硯,輾轉交付予高皓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
嗣因賴仲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皓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仲華於警詢中、證人陳宗瑋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竣硯、羅梓源、劉澤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57頁)、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5至176頁)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截圖6張、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截圖6張、劉澤民比對照片2張(偵一卷第177至189頁)、109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二卷第65至69頁)、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截圖2張、兆豐商銀銀行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二卷第163至17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75至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
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分擔收取及轉交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作;
且被告可得而知該等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龍竣硯、羅梓源、劉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204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知守法自制,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出頭、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於提領贓款後,對於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手;
另參酌被告之前所犯之其他同類案件(本院卷第103至118頁,苗栗地院108原訴27、新竹地院108訴501號判決),可認該等財物由被告收取後,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 附表:
次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另有5元手續費) 1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108 年9 月26日23時13分許 2萬元 108 年9 月26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108 年9 月26日23時22分許 2萬元 108 年9 月26日23時23分許 1萬元 108 年9 月26日23時30分許 2萬元 108 年9 月26日23時31分許 1萬元 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08 年9 月27日0 時13分許 2萬元 108 年9 月27日0 時14分許 2萬元 108 年9 月27日0 時15分許 2萬元 108 年9 月27日0 時16分許 2萬元 108 年9 月27日0 時17分許 2萬元 108 年9 月27日0 時18分許 1萬2,000元 3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 108 年9 月27日0 時54分許 2萬元 108 年9 月27日0 時55 分許 1萬元 4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108 年9 月27日0 時59分許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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