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重訴緝,4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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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64、28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孟帆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加入何冠德(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2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駁回上訴確定)所出資發起,成員有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原名陳志偉)、張辰瑋(綽號「NONO」,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高英傑、陳瑞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2008號判決判處罪刑;

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陳緯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20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駁回上訴確定)所屬詐欺集團。

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何冠德向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周可妍購買前往土耳其之機票及安排機房成員出入境等事宜,待成員抵達土耳其詐欺機房後,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機手,第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予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則佯為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佯以協助被害人製作筆錄名義,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云云,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

第三線機手接聽後,則誆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指定之網際網路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嗣第三線人員經由前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後,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臺灣水房外務輾轉取得詐欺款項,經張雅惠與水房結算,扣除約定之水房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將詐欺款項交予張佑先,再由張雅惠按約定比例計算詐欺機房成員之薪資報酬。

鄧孟帆即與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張辰瑋等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參與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而以如上述之詐欺手法,對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名,詐得人民幣2202萬1100元。

嗣何冠德以FACETIME聯繫水房「艾馬仕」、「極限」、「百盛百貨」、「築間」之不詳成員,確認本案詐欺機房之第二期詐欺款項入帳後,何冠德再指示張雅惠收款,張雅惠遂指派張佑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水房成員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二期詐欺款項。

鄧孟帆並因之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為朋分詐欺款項,何冠德於109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森」鐵板燒,將張雅惠事先計算、分裝,由張佑先攜帶到場之現金報酬,發放予到場之其餘第二期機房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鄧孟帆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24064號偵卷六第321至349、771至779頁、卷八第127至130、301至305頁、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33至236頁、本院原金重訴緝字卷第54、91頁),核與共犯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於警詢、偵訊時(見24064號偵卷二第19至27、59至74、309至323、341至347、353至359、435至453頁、卷三第7至19、79至80、101至111、151至165、183至184、225至237頁、卷四第5至15、17至19、89至103、169至181、203至213、291至319頁、卷五第7至19、21至27、97至111頁、卷六第7至25、267至275頁、卷八第5至10、41至50、83至86、133至143、179至193、275至281、285至288、313至314、317至321、327至331頁、卷九第313至321、333頁、28454號偵卷一第409至423、449至462、519至523、555至557、581至584、597至604頁、卷二第5至23、41至47、73至75、133至137、187至191、217至231頁、629號他字卷第41至47、99至102、109至115、125至130、145至148、159至163、215至219、241至253、279至287、395至405、441至451頁)、證人周可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圳傑(被告何冠德胞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4064號偵卷七第103至109、201至204頁、24064號偵卷九第111至115頁、他字卷第511至5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岡霖指認被告、何冠德指認被告)(見26064號偵卷二第29至47、361至37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張雅惠)、惠宇上晴社區(即向上路5段51號2樓之11)住戶資料表、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檔案:名稱「總匯2019」總業績報表跟機手薪資表、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檔案:名稱「12日記本(新)4.1」總業績報表跟薪資表、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翻拍照片、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見26064號偵卷四第183至204、245至2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陳瑞麟、吳岡霖、許政一、何冠德、高英傑、陳志偉、陳怡辰、黃妍菲、莊雅淇等人)、被告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見26064號偵卷六第351至379、523至525頁)、張雅惠扣案隨身碟內EXCEL檔案、圖片、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EXCEL檔案、周可妍扣案手機(N-1)內與暱稱「冠軍」之人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26064號偵卷八第15至35、363至441、443至505頁)、員警110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檢送「森」鐵板燒訂位資料及收據翻拍照片(見26064號偵卷九第121至1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瑞麟指認被告)(見28454號偵卷一第467至4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英傑指認被告)、張雅惠扣案手機(編號C-3)與暱稱「NONO」、「阿傑」之聯絡人、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見28454號偵卷二第49至63、193至209、495至502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查本案由何冠德出資成立土耳其詐欺機房,並由張雅惠、張佑先在臺灣,被告及其餘共犯則均前往土耳其詐欺機房現場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機手、管理人員、外務、電腦手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被告雖僅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渠等各自所接觸之集團成員並非單一,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是就本案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被告與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張辰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該案緩刑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苗栗地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305號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緝字卷第91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擔任跨境詐欺集團之二線機手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

被告加入本案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已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分工,衡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甚鉅,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遠赴土耳其機房擔任二線機手工作,其參與之期間如附表所示、本案獲有報酬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重訴緝字卷第92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領取的報酬為15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二第236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被告戶籍地查獲扣案之iPhone11、HTC、iPhone6S行動電話各1支、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卷內事證,難認係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土耳其機房分工一覽表
■第二期機房: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擔機房角色 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期間 入出境時間 1 何冠德 德哥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 2 張雅惠 會計 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 3 張佑先 外務 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 飛往土耳其日期 返臺日期 3-1 張辰瑋 NONO 機房現場管理人 4 陳緯宸 阿水 二線機手 108年9月21日 108年12月26日 5 黃妍菲 安琪 一線機手 108年10月1日 108年12月29日 6 陳俊庭 大大 二線機手 108年10月1日 108年12月29日 7 陳瑞麟 阿祥 一線機手 108年10月7日 108年12月19日 8 沈義達 12 二線機手 108年10月7日 108年12月29日 9 許政一 阿進 二、三線機手 108年10月7日 108年12月29日 10 鄧孟帆 孟帆 阿帆 二線機手 108年10月12日 108年12月19日 11 陳怡辰 meimei 一線機手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2月26日 12 高英傑 勞雷 二線機手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1月7日 13 吳岡霖 阿岡 二線機手兼幹部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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