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10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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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
原 告 杜依璇
被 告 李日順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

惟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129號等提起公訴。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25號移請併案審理,原告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2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然被告前揭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繫屬中,有前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是被告所涉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被告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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