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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3號
原 告 李彩榛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戳章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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