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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原 告 徐昶蘭
被 告 邱妤瑄 (住址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
惟被告迄今未因前揭詐欺案件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3紙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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