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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9號
原 告 林蒂媛禧
被 告 馬佩春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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