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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
原 告 蕭靖恩
被 告 PHAN DINH PHO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PHAN DINH PHONG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顯非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並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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