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19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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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杜尤莉
被 告 𡍼博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8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小林髮廊並無成立新的品牌凱苙絲(KEALIHSY)之事實,要求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投資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501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賠償跟利息請求,但我希望可以每期以1萬元來分期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其於民國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資副處長之身分,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小林髮廊要成立新的品牌凱苙絲(KEALIHSY),無論凱苙絲(KEALIHSY)有無獲利,均會於每半年分配股利,因被告個人有80萬元之募資額度,可將其中30萬元募資額度讓與原告云云,並以簽立投資契約以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僅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萬4985元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予被告,被告後續僅給付1萬4985元予原告,被告仍受有28萬5015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015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28萬50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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